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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伟与王宝银、王根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勇伟,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贤,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银,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根英,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宝林,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潘芳君,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叶富军,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叶春法,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秀兰,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勇伟与被告王宝银、王根英、王宝林、潘芳君、叶富军、叶春法、徐秀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和次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吴钟贤,被告王宝银、潘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英、王宝林、叶富军、叶春法、徐秀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因动迁受配五套房屋,并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王宝银、潘芳君共同辩称,原告因受中介欺骗,取得系争房屋后会低价出售,故不同意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如要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必须有被告王宝银的份额。
  被告王根英、王宝林、叶富军、叶春法、徐秀兰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宝银、王根英、王宝林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王宝银、潘芳君系夫妻,为原告王勇伟之父母。被告叶春法、王根英系夫妻,为被告叶富军之父母。被告王宝林、徐秀兰系夫妻。2013年8月,被告王宝银、王根英、王宝林之父王树玉(动迁时已去世)所有的上海市黄浦区大水桥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迁,原、被告八人作为被拆迁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共分得五套房屋。动迁期间,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根连签署《拆迁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为原告王勇伟。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开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明确原告王勇伟所购房屋为系争房屋。2015年12月,系争房屋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永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永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同月,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之后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至今。因被告不予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勇伟、被告王宝银、潘芳君的陈述及原告王勇伟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本院调取的《拆迁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八人因拆迁分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对于动迁利益的分割,被安置人之间可以协商处分。根据原、被告签署的《拆迁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在动迁时,原、被告对于分得的五套系争房屋之归属已协商达成一致,其中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王勇伟。对于该确认书,审理中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银、潘芳君称原告受中介欺骗,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王宝银、潘芳君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宝银、潘芳君明确表示对于动迁分得的其余四套房屋不要求明确产权归属,且其余被告对本案均未作答辩,故对于本次动迁分得的其余四套房屋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根英、王宝林、叶富军、叶春法、徐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勇伟所有。
  案件受理费28,161元,减半收取计14,080.50元,由原告王勇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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