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勇先,男,199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王维堂(系原告王勇先的父亲),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花园村朱小庄组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德平,男,195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英,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勇先与被告高德平、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现代物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勇先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维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波、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70,218.7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850,637.51元,并表示被告已先行垫付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13时28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金海公路东约9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德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被告高德平系被告现代物业公司的环卫工,事发时正在工作。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肢体XXX伤残和精神XXX伤残,伤后可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又经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肢体XXX伤残和精神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被告高德平、现代物业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高德平系现代物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发时,高德平已将电动车停放在绿化带旁边,准备下车清理垃圾,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我方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凭票计算,但应扣除其中的自费药、护理费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陪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评估费、修车费、鉴定费均不认可,律师费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高德平系被告现代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9月14日13时28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金海公路东约90米处的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高德平驾驶电动车至该处进行保洁作业,恰逢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双方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因被告高德平的交通方式(车辆是动态或是静止)无法查证,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原告因伤四次住院治疗共计46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9,649.72元(已扣除伙食费404元);3、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车损评估费220元、修车费695元、鉴定费6,450元(肢体鉴定1,950元,精神鉴定4,500元)、律师费10,000元;4、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肢体XXX伤残和精神XXX伤残,伤后可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现代物业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肢体XXX伤残和精神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重新鉴定费16,200元(肢体鉴定4,500元,精神鉴定11,700元),由被告现代物业公司预付;5、被告现代物业公司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6、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在上海豫立展览有限公司工作,刚入职两个月即发生事故;自2016年2月起至事发时,原告全家一直租住在奉贤区德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事故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高德平的户籍信息、被告现代物业公司的企业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及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工资发放证明、奉贤区青村镇红星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光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登记信息,被告现代物业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两份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现代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高德平在工作时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现代物业公司按责承担。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从事故发生来看,被告高德平在非机动车道内从事保洁作业时未设置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疏于观察前方路况,与本起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79,649.72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46天计算为92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81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8,430元;陪护费,属于护理费范畴,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入职期限较短,无法参照,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14,8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根据其伤残情况计算20年为462,6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达到影响其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方面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7,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800元;车损评估费220元及修车费695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其中XXX伤残鉴定费4,5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来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XXX伤残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00,775.92元,应由被告现代物业公司按责赔付490,543.14元,鉴于被告现代物业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480,54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勇先损失480,543.14元;
二、驳回原告王勇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原告王勇先负担2,60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重新鉴定费16,20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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