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勇昌,男,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敏,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立,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骏,男,200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立,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康乐路XXX弄XXX号,与王骏系父子关系。
原告:马文婷,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刚,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潘颖,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安琪,女,201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刚,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康乐路XXX弄XXX号,与王安琪系父女关系。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亮,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勇达,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韩耀华,女,194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达,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王燕,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达,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陆枭,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达,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陆加麟,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达,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夏懿,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芳,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夏云芳,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丽,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颜怡菲,女,201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王丽,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康乐路XXX弄XXX号,与颜怡菲系母女关系。
被告:王琴,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罗平,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罗春成,男,2014年7月24日,汉族,住上海市康乐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王琴,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康乐路XXX弄XXX号,与罗春成系母子关系。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沈炳旭。
第三人: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钱林。
第三人: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市盈港东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江岩。
第三人:上海坤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
第三人: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六里中心路128弄2幢1018室。
法定代表人:房惠明。
原告王勇昌、李敏、王立、王骏、马文婷、王刚、潘颖、王安琪诉被告王勇亮、韩耀华、王勇达、王燕、陆枭、陆加麟、夏懿、王丽、颜怡菲、王琴、罗平、罗春成、夏云芳及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坤昱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2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坤昱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并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昌、李敏、王刚、王立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王勇亮、被告王勇达及被告韩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被告王燕(暨被告陆枭及陆加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懿、被告王丽(暨被告颜怡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琴(暨被告罗春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云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坤昱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本市康乐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中的43%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本次征收的房屋是上海市康乐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叶喜华,系本案当事人王勇昌、王勇达、王勇亮、王勇福(故)的母亲。2015年8月8日,王勇福未经原告授权,单方面与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各项补偿款合计5,522,944.92元。原告认为,被告罗平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亦未实际居住,被告夏云芳、夏懿、颜怡菲、罗春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本案所涉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17人,原告8人应分得43%的征收补偿利益,因各方当事人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八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要求确认本市崧涟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八原告所有,八原告应得征收利益的剩余部分由所有被告以现金方式共同支付给原告。
被告共同辩称,本次征收是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的,共认定居住困难人口17人。被告陆枭、被告夏懿,原告王刚、原告潘颖、原告王安琪并非本案居住困难安置对象。剩余本案原、被告均应当享受动迁利益。八原告中只有五人应当享受征收利益。金额应为26.4万*5=132万元。此次征收配套的八套配套房屋,被告方对于原告方获取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八原告所有的诉请并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勇昌与被告王勇达、王勇福(故)、王勇亮均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叶喜华之子,彼此之间为兄弟关系;原告王勇昌与原告李敏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立为其长子,原告王刚为其次子;原告马文婷与王立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骏为二人之子;原告潘颖与王刚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安琪为二人之女;被告王勇达与被告韩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燕为二人之女,被告王燕与被告陆加麟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枭为二人之子;王勇福与被告夏云芳2000年11月28日结婚,王勇福婚前育有被告王丽及被告王琴,被告颜怡菲系王丽之女,罗平与王琴系夫妻关系,罗春成系王琴之子,夏云芳婚前育有夏懿,王勇福与被告夏云芳2016年10月26日离婚。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叶喜华(故)。2015年8月8日,王勇福作为代理人(乙方)与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47.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776,886.73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增加货币补贴款1,711,113.27元,居住困难人口信息包括王勇昌、王立、王骏、李敏、韩耀华、王勇达、王燕、陆加麟、王勇福、王琴、王丽、王勇亮、颜怡菲、罗春成、夏云芳、罗平、马文婷共17人。装潢补贴为22,129.8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012,815.12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2,212.9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23,766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4,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686,080元及签约搬迁利息44,256.14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和增加货币补贴款合计4,488,000元购置位于上海市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乐爱路房屋”,暂测面积73.78平方米,房屋总价676,961.25元)、秀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秀涓路902室”房屋,暂测面积51.89平方米,房屋总价580,029.25元)、秀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秀涓路903室”房屋,暂测面积51.89平方米,房屋总价580,029.25元)、秀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秀涓路904室”房屋,暂测面积51.89平方米,房屋总价580,029.25元)、崧涟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崧涟二路503室”房屋,暂测面积56.02平方米,房屋总价628,043.15元)、崧涟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崧涟二路703室”房屋,暂测面积56.02平方米,房屋总价628,588.80元)、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慈竹路1002室”房屋,设计面积71.49平方米,房屋总价742,328.15元),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慈竹路303室”房屋,设计面积54.06平方米,房屋总价540,888.33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4,956,897.43元,产权调换差价468,897.43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征收实施单位支付其补偿款项共计566,048元;本协议中不包括其他奖励补贴,将根据实际情况,以结算单形式进行发放;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征收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此后,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安康苑地块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三份,确认除8套配套产权调换房屋外,尚有566,048元及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和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须向该户发放。在前述所有动迁利益中,乐爱路房屋已登记在王琴名下(包括王琴、罗平、罗春成三人的征收利益);秀涓路902室房屋登记在王勇福名下(包括王勇福、夏云芳二人的征收利益);秀涓路903室房屋登记在王丽名下(包括王丽、颜怡菲二人的征收利益);秀涓路904室房屋登记在王勇亮名下(包括王勇亮一人征收利益);崧涟二路503室房屋登记在韩耀华名下(包括韩耀华、王勇达二人征收利益);崧涟二路703室房屋登记在王燕名下(包括王燕、陆加麟二人征收利益);此外,慈竹路1002室房屋以及慈竹路303室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其余征收利益的现金部分均未曾发放。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态所有动迁利益限于三份《结算单》所含征收补偿款范围内。
另查明,系争房屋分为上下三层,王勇昌、李敏与王骏、王安琪居住于第三层,王勇达、韩耀华居住于二楼、一楼由王勇福居住,王勇亮曾居住于系争房屋的第三层,原告王勇昌、李敏返沪后因居住困难,王勇亮从原先居住的三楼搬出,在廉租房内租房居住。在本次诉讼中,八原告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被告王勇达、韩耀华、王燕、陆加麟、陆枭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王勇福、夏云芳、王丽、王琴、罗平、夏懿、颜怡菲、罗春成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被告王勇亮单独参与分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勇福曾作为夏云芳、王丽、王琴、罗平、夏懿、颜怡菲、罗春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2018年2月23日的证据交换及2018年8月3日的庭审,因其于2018年12月11日去世,故夏云芳、王丽、王琴、罗平、夏懿、颜怡菲、罗春成不再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其中,王勇福虽然于2016年10月20日与夏云芳离婚,但征收利益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故王勇福的继承人为夏云芳、王丽、王琴。以上继承人仅要求确认王勇福的财产份额,对于王勇福遗产的继承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前述房屋的分配现状及代表的征收利益处理保持不变,但安置房屋外现金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要求按照各自家庭予以分配。
再查明,2015年9月30日,王勇昌、李敏、马文婷、王刚、王骏、王安琪、王立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王勇福为被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征收协议》无效,2015年11月24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闸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行终7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申请,2017年5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行申8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资格的认定。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系为保证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并由被征收方经协商后自愿提出,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则表明被征收户的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房屋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不持异议而无须再对同住人资格作出认定,故本院认定王勇昌、王立、王骏、李敏、韩耀华、王勇达、王燕、陆加麟、王勇福、王琴、王丽、王勇亮、颜怡菲、罗春成、夏云芳、罗平、马文婷均具备获取安置补偿利益的资格;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虽然王勇昌、王立、王骏、李敏、韩耀华、王勇达、王燕、陆加麟、王勇福、王琴、王丽、王勇亮、颜怡菲、罗春成、夏云芳、罗平、马文婷均有获取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但本院将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贯彻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原则,使个体至少获得最低限度的居住保障,又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同时遵循着重保障房屋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至于具体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保障增加的货币补助,可在《征收补偿协议》中认定的17名居住困难人口(王勇昌、王立、王骏、李敏、韩耀华、王勇达、王燕、陆加麟、王勇福、王琴、王丽、王勇亮、颜怡菲、罗春成、夏云芳、罗平、马文婷)中予以平均分配,以上17名居住困难人口人均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份额为(2,776,886.73+1,711,113.27)/17=264,000元。具体到本案所涉房屋和现金的分配,鉴于八套产权调换房屋已经有预约单予以确认,且其中六套均已登记在当事人个人名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仍登记在第三人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慈竹路303室和慈竹路1002室房屋,应当归原告方所有;至于除八套配套产权调换房屋之外的其他现金利益合计4,956,897.43+566,048+20,000+50,000-264000*17元=1,104,945.43元的分配,鉴于所有当事人自愿分为四个利益整体参与分配,则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勇昌户、王勇达户、王勇福户均有人员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而王勇亮虽然在外租房居住,但此节事实系因系争房屋面积过小而居住困难所致,不代表其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则在征收利益的分配中不应简单将王勇亮的利益排除在外,据此本院认为该现金部分以四个利益整体即王勇昌户、王勇达户、王勇福户以及王勇亮平分为宜,每个利益整体所得份额应当为1,104,945.43/4=276,236.3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享有的动迁利益份额为264,000*5+276,236.36=1,596,236.36元,扣除慈竹路303室价值540,888.33元和慈竹路1002室742,328.15元,尚可领取现金补偿款313,019.88元;被告王勇达、韩耀华、王燕、陆加麟享有的动迁利益份额为264,000*4+276,236.36=1,332,236.36元,扣除所得安置房的价值崧涟二路503室628,043.15元和崧涟二路703室628,588.80元,尚可领取现金补偿款75,604.41元;而王勇福、夏云芳、王丽、颜怡菲、王琴、罗平、罗春成应当享有的动迁利益份额为264,000*7+276,236.36=2,124,236.36元,扣除其所得秀涓路902室580,029.25元、秀涓路903室580,029.25元、乐爱路房屋价值676,961.25元,尚可领取现金补偿款287,216.61元,其中,王勇福、夏云芳所得应为264,000*2+276,236.36/3=620,078.79元,扣除其所得安置房的价值秀涓路902室580,029.25元,尚可领取现金补偿款40,049.54元(房屋价值和现金价值部分由王勇福的继承人和夏云芳各占50%);被告王丽、颜怡菲作为一个分配主体在本次征收中应当享有的征收利益应为264,000*2+276,236.36/3=620,078.79元,扣除其所得安置房秀涓路903室580,029.25元,尚可领取现金补偿款40,049.54元;被告王琴、罗平、罗春成作为一个分配主体在本次征收中应当享有的征收利益应为264,000*3+276,236.36/3=884,078.78元,扣除所得乐爱路房屋价值676,961.25元,尚可领取现金补偿款207,117.54元。被告王勇亮应享有的动迁收益为264,000+276,236.36=540,236.36元,扣除所得安置房的价值秀涓路904室580,029.25元,其多得了39,792.89元应当由其支付给其余当事人,该笔费用亦应当由其均分给其他三个利益整体,每个利益整体应当份额为39,792.89/3=13,264.30元,其则前述原告王勇昌、李敏、马文婷、王立、王骏应得的313,019.88元现金利益中,13,264.30元应当由王勇亮支付,其余部分299,755.58元应当由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勇达、韩耀华、王燕、陆加麟应得的75,604.41元现金利益中,13,264.30元应当由王勇亮支付,其余部分62,340.11元应当由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王勇福、夏云芳、王丽、颜怡菲、王琴、罗平、罗春成应得的287,216.61元现金利益中,13,264.30元应当由王勇亮支付(其中,支付给王勇福、夏云芳的部分、支付给王丽、颜怡菲的部分、罗春成的部分各为4,421.43元),其余部分273,952.31元应当由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本院需要指出,政府征收系争公有住房,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原、被告作为亲属,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实事求是地对待户籍迁移的历史原因和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维护家庭和睦。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康乐路XXX弄XXX号叶喜华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勇昌、李敏、马文婷、王立、王骏所有,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中星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配合原告王勇昌、李敏、马文婷、王立、王骏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上海市康乐路XXX弄XXX号叶喜华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崧涟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崧涟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勇达、韩耀华、王燕、陆加麟所有;
三、上海市康乐路XXX弄XXX号叶喜华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王琴、罗平、罗春成所有、上海市秀涓路46弄号902室房屋归夏云芳、王丽、王琴所有(其中夏云芳占有50%,其余50%作为王勇福的遗产归夏云芳、王丽、王琴所有)、上海市秀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丽、颜怡菲所有;
四、上海市康乐路XXX弄XXX号叶喜华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秀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勇亮所有;
五、被告王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勇昌、李敏、马文婷、王立、王骏现金补偿款13,264.30元;
六、被告王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勇达、韩耀华、王燕、陆加麟现金补偿款13,264.30元;
七、被告王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勇福、夏云芳现金补偿款4,421.43元(其中夏云芳占有50%,其余50%作为王勇福的遗产归夏云芳、王丽、王琴所有)、王丽、颜怡菲现金补偿款4,421.43元、王琴、罗平、罗春成现金补偿款4,421.43元;
八、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勇昌、李敏、马文婷、王立、王骏现金补偿款299,755.58元,支付被告王勇达、韩耀华、王燕、陆加麟现金补偿款62,340.11元,支付被告夏云芳现金补偿款35,628.11元(其中夏云芳占有50%,其余50%作为王勇福的遗产归夏云芳、王丽、王琴所有),支付被告王丽、颜怡菲现金补偿款35,628.11元,支付被告王琴、罗平、罗春成现金补偿款202,696.11元;
九、原告王勇昌、李敏、王立、王骏、马文婷、王刚、潘颖、王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勇昌、李敏、马文婷、王立、王骏共同负担7,647.05元,由被告王勇达、韩耀华、王燕、陆加麟共同负担6,117.65元,由被告夏云芳负担3,568.63元,王丽、颜怡菲共同负担3,568.63元,王琴、罗平、罗春成共同负担3,568.63元,由被告王勇亮负担1,52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梓
书记员:姚 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