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陕西省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聘用人员,住本市新城区。因本案于2009年2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红伟,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长征,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袁红伟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楚俊玲、代理检察员董晓瑜、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王正勋、王新,被告人袁红伟及其辩护人罗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王勇预谋盗窃其供职的陕西省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的中药材海马,并决定让曾偷过其陕AKUXXX号车牌而相识的被告人袁红伟给其帮忙,承诺事后支付报酬,取得了袁红伟的同意。当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勇带袁红伟进入位于本市建工路104综合市场西侧的陕西省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内,查看医院的海马药材存放库房,袁红伟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撬开大门和两个库房的房门,为防止门关上后上锁,又用胶带将门锁芯粘住,后两人离开医院。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勇驾驶黑色陕AKUXXX现代轿车带袁红伟再次来到医院,袁红伟从医院北边的铁栅栏门翻入医院内,王勇在外等候接应。袁红伟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条锯开该医院的白色防盗门上的挂锁,又用撬杠撬开正门大厅的玻璃门的门锁,进入存放海马的库房,共盗得海马7包,被告人袁红伟将所盗海马分两次从铁栅栏门递出交予王勇装上车,后二人将药材拉至袁红伟在本市韩森寨迎宾招待所租住的202房间存放。因担心存放在招待所不安全,当日上午,被告人袁红伟将所盗海马转移到其兄袁,欧欧某租住的本市灞桥区新寺村99号院的民房内。期间,被告人王勇承诺支付给袁红伟2万元报酬,并先后支付袁红伟运输费、好处费共计6900余元,袁红伟将6900余元全部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海马7包,重193.7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45510元。2007年2月9日被告人王勇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10日被告人袁红伟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一、定罪证据
1、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黑色现代轿车一辆,证明二被告人用该车将盗窃海马中药材转移。
(2)已发还的7袋海马中药材。
(3)陕西省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提供该医院与被告人王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被告人王勇的职责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勇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在该医院担任经理助理。具体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和后勤工作。但不具体负责库房工作,也不保管库房钥匙。
2、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系陕西省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办公室主任、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2月8日6时许,王勇打电话说医院药材库房门锁被撬了。经清点,丢了七箱海马药材。
(2)王某某(系陕西省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值班门卫)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8日早5:40分左右发现单位院子南边二层楼一楼防盗门门锁被剪开,一楼最西头存放药材的房子门锁也被剪,立即报告院领导,经查,药材被盗。
(3)证人袁,欧欧某(系被告人袁红伟的胞兄)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9日早10时许,其弟袁红伟在其租住处存放7箱“干菜”,后来被公安人员拉走了,才知道是海马药材。
(4)证人张某(系被告人王勇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左右,王勇向他打听什么地方有门面房出租,说是要帮朋友放东西。2010年2月7日17时许,王勇又让他帮忙租一个比较安全、搬运方便的房间,说要放药材用。当天王勇还和他一起到建工路市场找拉货的车,具体拉什么货王勇没有说。之后他和王勇等人一起去了趟宝鸡,大概第二天凌晨3时回到西安。回到西安后,王勇开车将他送回住处就离开了。2010年2月9日20时许,王勇的妻子打电话问他,王勇2月8日凌晨送他之后为什么脸上会有伤,而且他听王勇的妻子说王勇那天凌晨4、5点才回家。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勇供述称,2009年11月份,他就产生了盗窃单位(陕西省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的海马药材的念头,他知道海马药材比较值钱,但当时没有下定决心,也没有找到合适的人帮忙,就一直没有动手。2010年1月28日左右,他的汽车车牌(陕AKUXXX)被盗,在向盗窃车牌的人要回车牌后,就对那人提出帮他盗窃单位药材的事情(说好给20000元报酬),那人同意了。之后他就开车拉着那个盗窃车牌的人到市场上买了一把钳子和几根钢锯条(工具一直放在他的车上),并拉着那人到他单位门口看了一下大概情况。2010年2月7日下午,小偷留了一个新的电话号码在他的车门上,他就打电话叫小偷和他一起到单位里面去看看。之后他就开车将小偷拉到单位存放药材的库房,小偷就用之前买的工具撬开库房的门(他还给他准备了一撬杠),打开门锁,他俩看了一下里面的情况后就离开了。2月8日凌晨3时许,小偷从第一道门的铁栅栏翻进去,用工具打开了第二道门,接着撬开第三道门后,就开始搬东西了,当时他在外面等着。小偷进去后用他们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将七包海马药材包的口扎着,然后先搬出来了3包海马药材,他们就开车(陕AKUXXX)将3包药材运到韩森寨迎宾招待所,然后再返回单位将剩下的4包也拉到了招待所。之后他给了小偷500元钱,让他找地方把药材放好,他就离开了。他一共给了小偷4次钱,共计6900元。2月9日中午,他将单位王海元的电话留给了小偷,让小偷把偷来的东西给单位还回去,小偷当时也同意了,但还没还回去他不清楚了。
(2)被告人袁红伟(供述共四次)称,2010年1月底的一天,他偷了一辆黑色轿车(陕AKUXXX)的车牌,向车主索要了100元后,那个车主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偷建工路上一家医院的药材,他当时就同意了。之后他们在建工路101小区门前的一辆黑色轿车(陕AKUXXX)内见面,车主就将他拉到医院门口给他指了一下,说就让他帮忙偷这个医院仓库内的药材。车主当时给他说了医院的库房位置,还说医院晚上只有一个老太太看门。他们商量后决定2月6日(星期六)晚上来偷,因为车主说他还要计划、准备一下。到了2月6日他没联系到车主,2月7日他就到101社区找车主,他看见车主的车(陕AKUXXX)后就在车上留了他换过的号码,让车主给他回电话。之后车主就给他打电话,并把他拉到那家医院,以洗车的名义将他带到医院的库房外,然后就给了他一个撬杠,告诉他要撬哪个门、怎么撬,他连着撬开两个房门,车主指给他看第二间房里的东西是他们要偷的。然后他就将这间房门门锁用胶带纸粘着,防止门锁上,就离开了。到了2月8日凌晨3时许,车主开车到韩森寨迎宾招待所接他一起到医院。他下车后从医院的正门铁门翻进去,用撬杠将里面的玻璃门撬开,然后进入库房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困住药材包的口,再将七包药材运到铁门前。之后他先将3包药材从铁门上递出去,车主就将药材装到车上(陕AKUXXX),运到他住的迎宾招待所内,然后又回到医院将剩下的4包也运走。他俩回到招待所后,车主给了500元让他第二天找个地方把药材转移,然后他俩就分开了。第二天他就将药材转移到了新寺村他哥租住的民房里,他给车主打电话说东西转移了,车主就给了他1800元让他先用。到了2月9日中午,他和车主在韩森寨迎宾招待所见面了,车主说事情严重了,给他留了一个那家医院姓王的人的电话,让他把东西通过姓王的人给还回去,车主还说让他换个电话打,打完就要关机,又给了他4500元钱,他就同意了。他给姓王的人打电话说当天下午给把东西送回去,结果没找到拉东西的车,第二天就被抓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王勇、袁红伟分别对盗窃海马药材的地点、藏匿盗窃赃物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经辨认,陕西省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的库房是其二人盗窃药材的地点;本市韩森寨迎宾招待所、灞桥区新寺村99号院是藏匿赃物的地点。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海马药材赃物7包,重193.7公斤,单价2300元/公斤,共价值445510元。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手印鉴定书,证明从现场仓库大门门锁粘有“西安邮政”字样的透明胶带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为袁红伟右手食指所留。
二、量刑证据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王勇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供述了同案犯的住处,据此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同案犯袁红伟抓获,证明被告人王勇有自首情节。
2、被害单位出具的对被告人王勇的量刑建议书,因被盗药材已全部追回建议对被告人王勇从轻处理。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本案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的意见,经查,从被告人王勇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可知,王勇具体负责医院办公室日常工作和后勤工作。其在医院不主管药材仓库,即对药材的购置、调配、流向等既不具有决定权,又不经手管理中药材,且对被盗的中药材不负有安全保卫方面的职责,故被告人王勇、袁红伟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勇辩护人提出的王勇交待了同案犯袁红伟的住处,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袁红伟抓获,应认定王勇除具有自首情节外还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王勇自首后应当对全部案情进行供述,这其中,显然应包括同案犯的具体情况,对此只可认定王勇认罪态度好,而因其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具体行为,故不能认定王勇有立功表现。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勇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勇在案发后试图主动归还所盗药材,后来医院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严重的意见及被告人袁红伟辩护人关于涉案物品旋即追回并悉数发还被害单位,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其社会危害性极其有限的意见,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只看一种因素,而要全面综合各种主客观情况。经查被告人王勇本次犯罪不是生活所迫,而是有预谋,并出资雇用被告人袁红伟实施的盗窃,且盗窃对象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药材,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赃物追回仅是酌情的从轻量刑情节,而不能作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评价因素。故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红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红伟在共同犯罪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红伟的行为虽听命于王勇,但在本案中,为实施盗窃,二人提前进行踩点,作案时,袁红伟实施了撬库房门,从库房将七包海马药材盗走并转移藏匿的具体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实行且地位相同,作用相当,因而不能认定其是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红伟辩护人辩称袁的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红伟是在盗窃被告人王勇的机动车辆车牌得逞后,在王勇承诺给其高额回报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盗窃的,因其目的和动机是获取非法利益,而故意实施犯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故不应认定其主观恶性不大,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红伟辩护人针对《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提出的意见,因辩护人所依据的是开庭当日“中医中药网”上报价,而非案发当日的网上报价,属基准日确定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红伟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侦查中出现诸多程序瑕疵的问题,虽然对本案的定罪和量刑无实质影响,但对公安机关改进侦查工作必将起到促进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袁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勇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执行至2019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袁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执行至2019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勇用于作案的陕AKUXXX号北京现代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永杰
审判员 季安生
代理审判员 兰喆
书记员: 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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