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30,655.56元(医疗费181,5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20元/天=1,480元、护理费60天*50元/天=3,000元、营养费60天*40元/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20*22%=177,6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车损1,000元、眼镜损失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16时许,原告的驾驶员案外人杜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R8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老沪太路普善路路口时,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李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伤者构成XXX伤残。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伤者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按责赔偿李某某330,655.5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李某某赔偿了330,655.5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牌号为豫R8XXXX车辆的行驶证、保单以及编号为SXXXXXXXXX的静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持本院调查令向静安交警支队调取了编号为SXXXXXXX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该起事故的询问笔录,证实该起事故案外人杜某驾驶的车牌牌号为沪APXXXX,并非豫R8XXXX。牌号沪AP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有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