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勤,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百炼,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勤与被告张百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炼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814.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95,814.6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前妻的表弟。2017年7月11日,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95,814.61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账户汇款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百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王勤玖万伍仟捌佰壹拾肆元陆角壹份人民币,转账到我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上,以便归还我在宁波中信银行的欠款。还款银行: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本人将尽力逐步归还欠款。”2017年9月14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下方另备注:“2018年3月-4月还清,如若到时不还,张百炼承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本金的每年百分之十来计算。”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95,814.61元。
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5,814.61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95,814.61元并按年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百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百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勤借款95,814.61元;
二、被告张百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勤逾期利息(以95,814.6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张百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岭
书记员:傅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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