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勤元,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玫,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业兴,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芳(系被告黄业兴妻子),女,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蒋云芳,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勤元与被告黄业兴、蒋云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7,461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55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二,借款期限10天,案外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转账550万元至被告黄业兴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陆续归还王某某借款本息48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王某某于2018年8月23日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业兴户籍地虽在上海市虹口区虹镇北街XXX弄XXX号XXX室,但实际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淞滨支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已满一年以上,该处为其经常居住地。而被告蒋云芳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上海市宝山区淞滨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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