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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勤学、赵庆华与陆宝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勤学,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赵庆华,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宝昌,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勤学、赵庆华诉被告陆宝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学、赵庆华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被告陆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勤学、赵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二村XXX号XXX室卫生间朝西窗户外的不锈钢防盗窗;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二村XXX号XXX室外开的防盗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原告系杨浦区内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系杨浦区内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安装朝外开启的进户防盗门,紧邻原告的进户门,对原告的进出造成不便和安全隐患。被告在其卫生间朝西窗户外安装了不锈钢防盗窗并加盖遮盖物宽度达80厘米,且该防盗窗距离原告卧室窗台仅60厘米,对原告的安全、通风、采光造成影响。由于调解未果,原告故只得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陆宝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卫生间朝西窗户外安装的防盗窗是合法的安全装置。该防盗窗原先体积更大,由于原告的投诉,该防盗窗已经由城管拆违办按规进行了缩小,故被告认为该防盗窗现在不存在问题。由于房屋原结构的门就是朝外开启的,被告没有进行过改动,所以不同意拆除该朝外开启的防盗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原告系杨浦区内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系杨浦区内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安装朝外开启的防盗门,在卫生间朝西窗户外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并加盖遮盖物。上海市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区管理处出具“调解不成证明”两份。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延吉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内江二村3、4、5、6、7、8号二至四层房屋租金测估图,该图显示被告改变原有进户门结构,安装朝外开启的防盗门。被告对该图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图系计算房租所用的面积图,并非原始结构图。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擅自在卫生间朝西窗户外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及遮盖物,安装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及安全造成影响,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妨碍,对原告安全带来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和恢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宝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二村XXX号XXX室卫生间朝西窗户外的不锈钢防盗窗及遮盖物,恢复原状;
  二、被告陆宝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二村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陆宝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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