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某支付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赵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以剩余1万元为本金,按上述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赵某某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北侧、藴川路西侧约9亩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场地”)出租给案外人樊某某,后者于2018年4月将上述场地转租给了原告王某某,约定租期3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年租金62万元;但樊某某收取原告支付的42万元租金后,于同年11月3日单方面告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保证能继续使用系争场地,原、被告直接签订了协议,约定拆除原告修建的砖墙并补偿7万元。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仍有4.5万元尚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合同签订及钱款支付情况如原告所述,上海宝山工业园将系争场地出租给案外人上海云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平公司”),后者转租给了被告,其后又转租给樊某某的公司;王某某租赁时已向其明确系争场地只能作堆场使用,而原告实际用于停放集装箱卡车,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后终止了与樊某某的租赁合同,同时直接和原告王某某约定,补偿其7万元用于拆除场地上的砖墙并要求其在2个月内清场,但原告至今未返还系争场地。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已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王某某和赵某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系争场地单方面终止合同一事,在没有把樊某某单方面终止合同一事结束前,该地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因种种原因,暂时由赵某某使用。如有需要丈量土地等等原因,赵某某必须全力配合。该地块西分界线是长100米左右的砖墙,高1米左右,需要拆除,由赵某某赔偿王某某7万元,而且7万元的赔偿与樊某某单方面终止合同一事无关。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付清35,000元正;第二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35,000元正。如不按时付款,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住房大小7间、厕所1个暂时先原地不动,等樊某某单方面终止合同一事结束后,付房子所占实际面积付租金。时间从现起不管事情进展怎样,两个月不付地租费。
另查明,2018年5月1日,上海郊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郊圆公司”)与云平公司签订宝山工业园区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郊圆公司受上海宝山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将包括系争场地在内的位于宝山工业园区蕴川路西侧金石路北侧共21.5亩的土地出租给云平公司。同日,云平公司和上海柏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以下简称“柏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包括系争场地在内的10亩地出租给后者,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
2018年5月1日,柏地公司(甲方)与上海碧洛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樊某某,以下简称“碧洛公司”)就系争场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系争场地,面积为9亩,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49.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赁场地内只能堆放小型建筑机械及材料,不得作施工场地使用,不得作为大型车停车场、集装箱堆场。
后樊某某将上述场地转租给了原告王某某。2018年11月12日,赵某某和樊某某以擅自改变场地用途为由,向王某某送达了解约函。
又查明,2019年3月1日,柏地公司向本院起诉碧洛公司要求后者清腾系争场地并支付使用费,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沪0113民初7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柏地公司和碧洛公司就宝山区工业园区蕴川路、金石路北侧9亩土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履行;二、碧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场地上的搭建拆除清空、恢复场地原状后迁出;三、碧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柏地公司支付2019年4月30日前的租金9.5万元,并按照年租金49.5万元计算,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实际迁出日止的使用费;四、柏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赵某某表示,本院已通过强制执行于2019年9月18日向其返还了系争场地。
在庭审中,原、被告另共同确认了以下事项:赵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向王某某支付了25,000元,剩余45,000元尚未支付;协议约定的7万元是拆墙的赔偿款,与租赁合同无关,砖墙已被拆除。
关于砖墙,原告王某某表示,该座砖墙原告承租时就有,将宝山工业园区出租的20亩土地一分为二,东侧即为系争场地,拆除后即可打通两片场地,后可一并对外出租,原告承租后将砖墙垒高,故约定了7万元补偿款;与樊某某的租赁纠纷,其将另行处理。被告赵某某表示,该座砖墙确为分界线,原告没有垒高,7万元拆墙补偿费需以王某某返还系争场地为条件,但同时表示其无证据证明该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拆除砖墙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协议明确7万元拆除砖墙赔偿款与租赁关系无关,且未列明支付条件,被告赵某某关于原告王某某应先返还场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余款45,000元,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赵某某已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了25,000元,故按照协议分段计息的约定,赵某某应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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