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璇
李红发
徐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群英。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注册号130600300027485。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红发。
被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红发、徐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5日14时20分,被告李红发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七一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一西路郝庄村时,与被告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冀F×××××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冀F×××××轿车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5)第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钢铁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被撞伤当日,即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该院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贝复新涂抹患区,日4次;2、勿食辛辣刺激食物,勿饮酒一个月;3、1周后复诊,有情况随诊。
四、医疗费: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合计7759.19元,要求被告赔偿。
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停发工资700元,应由被告赔偿;
六、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
八、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是2岁5个月的孩子,因此次事故受到惊吓,对孩子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投保交强险内容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59.19元。2、被告李红发、徐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该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首先应由该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在各自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鉴于原告系学龄前儿童,本院酌定认定500元,其余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共计10159.19元。因本次事故本院另案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另一受害人马玉珍医疗费59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6791.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马玉珍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故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的赔偿应扣除上述部分后予以赔付。
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3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208.6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
二、被告李红发、王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50.5元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李红发赔偿原告王某某3815.3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63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红发、被告王某某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该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首先应由该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在各自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鉴于原告系学龄前儿童,本院酌定认定500元,其余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共计10159.19元。因本次事故本院另案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另一受害人马玉珍医疗费59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6791.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马玉珍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故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的赔偿应扣除上述部分后予以赔付。
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3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208.6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
二、被告李红发、王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50.5元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李红发赔偿原告王某某3815.3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63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红发、被告王某某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蕾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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