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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升文与潘贵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升文,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弄**号****室,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杰,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胜,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贵军,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乔国强,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升文与被告潘贵军、第三人乔国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59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升文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冀05民终9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胜、韩君杰,被告潘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第三人乔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无偿转让其在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给第三人的行为、并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发生的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兴城万磊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资控股股东。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企业出售协议、原告将其全资控股的兴城万磊石业有限公司资产权益以18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除支付了部分款项外,余欠2354654元,始终以无钱为由推托。无奈,原告于2016年初诉至兴城法院。该案经兴城法院作出2016辽148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转让款2354654元并给付违约金189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2564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下旬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有虚构企业债务炮制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自身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关于虚构企业债务虚假诉讼的行为、原告准备另行通过刑事程序解决。至于其恶意转移承债财产的行为、主要是指被告潘贵军在原告诉至企业转让合同纠纷案的二审诉讼即将宣判前2016年11月中旬,将其在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乔国强。此举不禁让原告联想到在二审宣判不久,被告潘贵军就曾扬言法院判原告胜诉,也不可能让原告拿走一分钱。原告认为,被告潘贵军在明知其拖欠原告巨额款项又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已客观上影响了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应视为恶意转移承债财产,逃避债务之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原告特提起撤销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贵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被告有充足的财产通过合法方式通过变现后抵偿原告债务,被告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也应当由原告对其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所查封冻结的被告的财产或股权的处置情况,是否已经具有确定和唯一的客观结论进行充分的举证,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在事实上并非无偿转让,而是由第三人以承债的方式受让,相当于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
第三人乔国强述称,1、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资不抵债,矿产资源枯竭,第三人乔国强受让股权时承担了大于资产的巨额债务,双方并非无偿转让;2、第三人乔国强受让股权后,已经偿还部分债务,积极推进矿山经营工作,投入了巨额资金,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3、被告潘贵军有足够的资产可供执行,其转让股权并不对原告造成损害。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并非无偿转让资产,股权转让行为更不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升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辽14民终1556号,证明潘贵军因拖欠原告矿山转让款200余万元,被起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潘贵军应当给付原告2354654元转让款及189万元违约金,该份判决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被告在该判决作出前10日无偿将其在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已无偿债能力,兴城法院作出(2017)辽1481执60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写明了潘贵军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法院又于2018年3月19日和2018年6月30日出具了两份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升文与被执行人潘贵军债务案执行情况说明,该说明强调万磊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多时,另在兴城农商银行有500万元的银行贷款,并用企业设备进行抵押,农商银行已经向兴城法院起诉,并与2018年7月30日开庭,万磊公司的采矿许可也因巨额债务问题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查封,开采证已到期,已无权进行矿山开采,据此情况,经咨询专业资产评估机构人士,此种情况下以拍卖为目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股权价值可能极低,完全可能无法实现债权,且仍需参照资产评估额度等因素预交一笔不菲的评估费,因此未对股权进行评估拍卖。万磊公司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申报并公示的2017年末所有者权益为-951万元。如果被告及第三人坚持认为被冻结的股权足以偿还债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证据二、兴城市人民法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1481执60号,证明被告潘贵军没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无偿转让股权给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证据三、2018年3月19日兴城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四:2018年6月13日兴城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三、四证明:执行法院已对被告潘贵军及此前冻结的万磊公司股权的价值多方咨询查证,该公司股权不具有处置价值,潘贵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证据五、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起诉万磊公司拖欠贷款的材料,证明:兴城农商银行已向兴城法院起诉万磊公司,偿还5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万磊公司年检信息截图,证明:万磊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为-951万元,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其股权不具有交易价值。被告无偿转让科威公司股权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人利益,科威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科威公司虽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但持有矿山采矿权,市场价值巨大,其股权实际处置价值必然会考虑持有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确定,对解决前案执行困难具有重大意义,被告无偿转让股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证据七:科威石业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潘贵军原系科威公司的全资股东,其于2016年10月10日无偿将其在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证据八:科威公司的采矿权手续,证明:科威公司持有矿山采矿权,市场价值巨大,对解决前案执行困难具有重大意义。
被告潘贵军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中也认定了原告与被告就万磊矿业股权转让的价额为1890万元,因此,被告仍在经营中的万磊矿业资产充足,股权价值足以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该证据反倒可以说明原告提起本诉不具备法定条件,在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反映的无偿转让并非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事实上仍是有偿对价转让,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希望法院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核实,证据三、四假如说是真实的,对合法性仍有异议,两份证据内容基本相同,证据中对万磊公司的股权价值极低可能无法实现债权均是建立在推测和判断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内容中有这样表述“经咨询专业资产评估机构人士,答复此种情况下股权价值可能极低,可能无法实现债权”按照这种逻辑人民法院所有的执行案件都不需要进行专业的评估、拍卖程序,而直接根据咨询意见即可定案,显然是与法律规定背离也是极不负责任的态度。证据五: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对客观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工商机关出具的纸质材料证明,对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零价款的转让,并非无偿转让,第三人是以承接债务的方式受让股权,相当于支付了对价。至于股权转让协议上体现的无偿转让与其和第三人实际履行的零价股转让并不矛盾。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乔国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潘贵军受让原告万磊矿业的股权价值为1890万元,本案原告已就该股权采取了冻结执行措施,而原告的债权只有400多万,被告潘贵军的资产足以清偿所付原告的债务,潘贵军转让股权给第三人的行为不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原告没有撤销权的请求基础,该判决并不能证明被告潘贵军系无偿转让股权;证据二裁定书有异议,裁定书据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违背法律规定,因为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名下的股权,股权就是资产,终结本次执行的前提应该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依据裁定书称被告和第三人转让行为侵害其权益不能成立。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关于真实性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关于说明的客观性从说明的内容上看,兴城法院也认为股权的价值应当通过评估及拍卖的方式确定,所以该法院根据自己的推测,明显无依据,且兴城法院无权作出这样的说明,法院没有评估这样的资质,明显超越审判的权限,以说明的方式企图左右本案的审判结果,该说明中所引用的各种情况的陈述均没有附带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没有证据和事实的支撑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诉状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借给了万磊公司50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而万磊公司又是拿购买的设备、车辆、自然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根据上述诉讼主张事实假定真实情况,该笔债权有足额的抵押担保,不影响债权实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原告的取证能力,证据六可以调取,网上的资料客观性和真实性存疑,应当依据国家工商局备案的纸质资料为准,证据六应视为原告未完成举证。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被告,零价格转让不等于无偿转让。本案第三人是在承接了企业的巨额债务而且企业处于资源枯竭,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受让的股权,零价格成交完全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律和等价有偿原则。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关于矿区调整说明明显证实第三人受让股权的时候矿区内的矿产资源枯竭。综上所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是无偿转让更不能证明转让行为侵害了其权益。
被告潘贵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辽1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查封的被告在万磊公司的股权所对应资产的实际的价值远远大于原告的债权,并且该案仍在执行程序中,被告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原告的债权尚未达到不能实现的程度;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本次股权转让,转让的方式是承债式转让,第三人在受让股权和资产的同时,承接了1800余万元的债务,因此并非无偿转让,相当于支付了对价;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分别是科威公司的债权人母书明、侯晓飒、吕小福与科威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过程及金额;证据四、被告保留的在其经营科威公司期间所产生的的部分支出及相关投资的原始单据,包括原矿山转让款、采矿权费用、地质报告,房租等各项开销总金额是6612015元,证明科威公司所借资金的使用情况。
原告王升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目的,(2016)辽148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系原告提交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的一审判决,并已经二审判决维持,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生效判决判定的偿债义务,对于保全裁定中的万磊公司股权,裁定书中并未体现股权价值,(2016)辽148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中记载的股权价值是原被告转让股权时约定价值,不能证明股权现在的客观价值,事实上万磊公司的股权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原告此前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足以说明万磊公司现已严重资不抵债,并丧失采矿权,其股权不具有处置价值,被告提交的(2016)辽148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全裁定书的证明目的并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工商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偿转让,在原一审中现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为承债转让,在协议版本有冲突时根据证据规则应以国家主管机关备案的协议为准,另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第1条第8款表示,公司现有位于兴城市矿山,第2条第1款确认该矿山价值1700万元,足以印证原告关于科威公司资产价值及股权价值十分巨大对解决执行难具有重大意义的主张。该协议第1条第9款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8372960元,第2条第1款中的公司负债1837万元不予认可,借款本息等债务没有借款合同、借据等原始客观证据支持,相应资金不能认定为借款,利息没有原始借款合同支持,损害原告实现债权的利益,依法不应支持。对证据三被告称科威公司向母书明及侯晓飒借款是虚假的,被告主张的所谓借款均是被告与母书明、侯晓飒、吕晓福个人之间的账户往来,科威公司的账户从未收到任何款项。按照被告主张吕晓福与2012年7、9、10、11月向被告转账93万元,母书明于2012年12月、2013年1、3、4、5、7、8、10月向被告转让150万元,侯晓飒于2013年10、11月和2014年3、8月转款138万元,其中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未显示对方账户及户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款项是吕晓福的转款,母书明向被告转款的凭证并未显示是借款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款项但是款项的性质不能确定,其中2013年4月22日的网银电子回单上记载的转款用途为侯为民汇款,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不是借款,侯晓飒与被告的转账凭证质证意见同上。如果以上资金拨付的性质是出借的借款,应当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转账用途会写明是出借资金,被告不能提供原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此频繁的跨越较长期限的多笔资金拨付,以及直到2016年11月的所谓股权转让,没有偿还过本金,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出资人的催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操作规律,没有借款手续的大量资金拨付并长期占用可见被告与母书明、吕晓福及侯晓飒个人之间私人关系密切,更符合合伙投资的资金拨付特征,请法院明查。对证据四中采矿权费用、地质报告费用等合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矿山转让费的真实性有异议,科威公司只有一处矿山采矿权,但在其转让费用中有涉及李万植335万元、张世伟50万元、付褚双20万元涉及三家矿山转让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他费用不是合规票据,不能认定其真实性,该等费用支出凭证及科威公司的经营收入等均不能证明母书明、侯晓飒、吕晓福转让给被告的资金是借款的性质。
第三人乔国强对被告潘贵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的原告将万磊公司的股权以18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潘贵军,矿山资源越来越紧缺价值越来越高,对应股权价值只会增加不会减少,原告主张该公司停产及负有其他债务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不应采信;2、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冲突,备案的协议文本相对简单,未备案的内容详细的表述了转让相关事项,因此当庭提交的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乔国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潘贵军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潘贵军将其在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下称科威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乔国强,转让时科威公司拥有的唯一资产位于兴城市高家岭拉马村的矿山采矿权价值1700万元,负债总额18372960元,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因此双方共同商定此次股权转让的方式为承债式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为零元。科威公司资不抵债,乔国强受让股权时承担了巨额债务,双方并非无偿转让。
证据2、还款协议书,证明:2016年11月5日,第三人乔国强、被告潘贵军和母书明、科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乔国强向母书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免除了潘贵军的担保责任,乔国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了科威公司所负母书明的债务本金550万元及未支付利息7705064元。
证据3、还款协议书,证明:2016年11月5日,第三人乔国强、被告潘贵军和侯晓飒、科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乔国强向侯晓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免除了潘贵军的担保责任,乔国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了科威公司所负侯晓飒的债务本金138万元及未支付利息1301045元。
证据4、协议书,证明:2016年11月5日,第三人乔国强、被告潘贵军和吕小福、科威公司签订协议书,乔国强承接了潘贵军所负吕小福的债务本金93万元及未支付利息1556851元,负责偿还借款本息,科威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吕小福免除了潘贵军的还款责任。
证据1-4证明:科威公司资不抵债,乔国强受让股权时承担了巨额债务,双方并非无偿转让。
证据5、母书明证明3份、农业银行分户账、柜员机业务回执6份,证明:2017年7月22日,乔国强偿还了母书明50万元;2017年10月13日乔国强偿还了母书明50万元;2017年11月21日乔国强偿还了母书明60万元。2018年6月16日乔国强还了母书明300万元;2018年6月20日乔国强偿还了侯晓飒100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乔国强共计偿还所负母书明债务460万元,偿还所负侯晓飒债务100万元,共计偿还债务560万元。
证据6、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储量核实报告,证明:第三人乔国强受让股权后,开展经营活动,委托辽宁省核地地质调查院实施矿山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该调查院出具核实报告,乔国强支付了核实报告费4万元。
证据7、采矿权评估委托书、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明:第三人乔国强受让股权后,因对科威公司采矿权进行评估工作,乔国强支付评估费1.5万元。
证据8、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明:第三人乔国强受让股权后,支付回复治理保证金145740元。
证据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2份,证明:第三人乔国强受让股权后,支付采矿价款172700元、采矿权使用费3500元,于2018年7月17日支付采矿权价款186500元。
证据10、矿区范围调整情况的说明,证明:科威公司历经多年开采,矿区内矿产资源基本枯竭,乔国强受让股权后积极运作申请采矿权变更,调整矿区范围,现已获批变更调整。
证据11、毛石矿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乔国强受让股权后,积极运作调整矿区范围和开采深度,该采矿变更事项已经获得兴城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通过。
证据12、采矿许可证,证明:第三人乔国强受让股权后,积极推进公司采矿许可证延期和采矿范围、开采深度调整工作,已获得政府审批通过。
证据5-12证明第三人乔国强受让股权后,积极开展经营活动,偿还承接的债务,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调整变更矿区范围,进行了巨额的投资。
综上,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是承债的方式受让的股权,因为公司是资不抵债所以股权转让价格是零价格转让,并非无偿转让,第三人受让股权后偿还了承接的债务,对公司积极运作经营,投入巨额资金。
原告王升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同对被告提交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科威公司向母书明借款并有被告潘贵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表述的利息与第二款表述的利率不符,本金550万元自2013年至2016年不足3年的时间利息为770余万元,严重错误,即便按满三年计算,55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为396万元,有将近1倍的差距,可见相关人员在伪造该份协议时都未计算利息,第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均是在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是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判决作出前,距葫芦岛中院作出二审判决仅有16日之隔,所谓还款协议同前述的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相同,均是被告、第三人及科威公司伙同具有密切关联利益方制造的伪证,目的是帮助被告隐匿转移科威公司股权等有效财产,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法庭不应采信。对证据三、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五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母书明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出示的所谓母书明的收条没有写明收到的是借款本金或利息,用途不详,且第三人并未按照提交的三方还款协议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可见所谓的三份还款协议仅仅是为了扰乱法庭的审理活动,并非要实际履行,即便其分别向母书明、吕晓福、侯晓飒拨付款项,也是对其投资款的返还,是股权交易对价的转付,并协助被告隐匿资产。对证据六至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名义上受让公司股权后跑办了一些相关手续,对科威公司的资产价值和股权价值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其投入资金可在撤销股权转让权后向被告追偿。
被告潘贵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至四是被告全部参与的过程,证据五至十二是被告与第三人完成交接后发生的,对于细节不了解,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辽14终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贵军支付王升文转让款2354654元,并支付违约金1890000元。在上述案件一审期间,王升文申请对潘贵军在兴城市万磊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保全。兴城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辽148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潘贵军在兴城市万磊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017年1月17日,王升文就(2016)辽14终1556号民事判决书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20日,兴城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辽1481执60号执行裁定书,以在执行过程中,对潘贵军银行存款等查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潘贵军原系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股东。2016年11月10日,被告潘贵军与第三人乔国强在工商登记部门共同办理了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从潘贵军变更为乔国强,变更后乔国强为科威公司的执行董事,潘贵军为科威公司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潘贵军愿将所持有的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总股份的100%),无偿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乔国强。但潘贵军与乔国强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乔国强。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资产为位于兴城市的矿山采矿权,双方协议认定该采矿权价值1700万元。2、以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由潘贵军个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总额为本金688万元(其中包括母书明550万元,侯晓飒138万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利息总额为9006109元(其中母书明利息7705064元,侯晓飒利息1301045元),以潘贵军名义对外借款由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总额为93万元(吕小福),截止2016年10月31日利息总额为1556851元。以上债务共计1837万元。3、由于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双方协商本次转让为承债式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为零元。4、股权转让的前置条件为乔国强与全部债权人(母书明、侯晓飒、吕小福)就债务承担达成协议,解除潘贵军的担保和偿还责任。2016年11月5日,乔国强、潘贵军、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母书明、侯晓飒、吕小福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同债权人达成还款计划,由乔国强或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承接债务,免除潘贵军的偿还或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乔国强已分四次偿还母书明460万元。乔国强已偿还侯晓飒100万元。母书明、侯晓飒、吕小福与兴城市科威石业有限公司或潘贵军之间的债务均有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2、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王升文曾就其与被告潘贵军之间的债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兴城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辽148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潘贵军在兴城市万磊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
本案的原告将万磊公司的股权以18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潘贵军,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未对被告的股权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在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审计、评估前,不能确定当初以1890万元的价格转让的股权不足以偿还原告债务,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王升文因潘贵军转让股权一事而受到损害。虽原告王升文提交了兴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辽1481执60号执行裁定书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但该裁定书仅属执行程序文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无法认定,即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主要要件已不成立,故本院不再对被告潘贵军与第三人乔国强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进行审查。综上,原告王升文要求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升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升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石磊
审判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刘东娟

书记员: 李露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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