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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升远与胥双、胥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升远,男,生于1968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周德华,系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钧,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胥双,男,生于1986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胥全,男,生于1986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射洪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一段。
负责人邓勇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川玲,女,生于1991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升远诉被告胥双、胥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钧、被告胥双及其与被告胥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胥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TZ0799号小型面包车从省道306线方向往汉源县万里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安乐乡安乐村1组路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虚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升远驾驶的川TAG7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升远受伤,川TZ0799号小型面包车和川TAG7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升远被送到汉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王升远的伤情为:西医诊断:1、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双肩部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4、左手背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颜面部多处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4、建议休息3月。在以上治疗中,王升远共花去医药费11328.46元,被告胥双为王升远垫付医药费6004.30元,支付交通费800元。2016年9月12日,王升远的损伤经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升远在此鉴定中花去鉴定费700元。王升远维修其川TAG7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2600元。2016年3月22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胥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升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升远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胥双驾驶的川TZ0799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胥全,系被告胥全从白继勋处购买。白继勋为川TZ079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天全县中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结算票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升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胥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胥全系川TZ0799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将其川TZ0799号小型面包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胥双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与被告胥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升远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升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给合王升远的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原告王升远的治疗实际和提交的医疗票据,确定其医药费为11328.46元;根据原告王升远的伤情及其住院时间、伤残情况和收入状况等分别确定其误工费为22260元(159日×140元/日)、护理费为9660元(69日×14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69日×20元/日)、营养费为1380元(69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结合原告王升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其伤情以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其交通费为1100元;根据原告王升远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清单及发票确定其摩托车修理费为2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升远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01518.46元、财产损失为2600元、鉴定费为700元,其中被告胥双垫付的总费用为6804.30元。因川TZ0799号小型面包车的原车主白继勋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升远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被告胥双、胥全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升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为14088.46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的4088.46元,由被告胥双、胥全承担。原告王升远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总计8743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升远的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600元,由被告胥双、胥全承担。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畴,应由被告胥双、胥全承担。因被告胥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TZ0799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被告胥双的垫付款6804.30元,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在其赔偿款中应予抵扣。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升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1328.46元、误工费22260元、护理费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共计104118.46元,抵扣了被告胥双预付的6804.3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升远92625.70元;余额4688.46元,由被告胥双、胥全承担;
二、原告王升远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胥双、胥全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胥双、胥全承担。被告胥双、胥全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王升远预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胥双、胥全一并付给原告王升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平

书记员:杜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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