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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与上海联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华,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严希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瀚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倪凤莲)。
  委托代理人邓超捷,男。
  原告王华诉被告上海联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希勇、被告上海联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代理人邓超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成为案外人上海源耀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耀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联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出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取得被告的出资份额人民币10万元的股权(占被告全部出资额的1%),被告为持股平台,代为持有原告的10万股。上述1%合伙份额转让款30万元已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2016年4月19日,源耀公司董事会发布源耀公司2015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每10股派送5元的股息红利,2016年4月26日为除权除息日。故原告通过持股平台持有源耀公司的股份从2016年4月26日起变更为20万股。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上述派送的现金股息分红,但只支付了34,960元,仍有15,040元未支付。源耀公司发布的2016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显示,2016年度该公司的分红为每10股派送2.50元,除权日期为2017年6月1日,故原告可获得的2016年度分红为5万元(20万/10*2.50元=5万元)。源耀公司发布的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告显示,2017年度该公司的分红为每10股派送3元,故原告可获得的2016年度分红为6万元(20万/10*3元+6万元),除权除息日为2018年6月6日。被告作为持股平台代持原告的源耀公司股权份额,应向原告支付分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度侵占本应支付给原告的源耀公司的股份分红15,040元;2、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上述款项15,0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的利息;3、支付2016年度侵占本应支付给原告的源耀公司的股份分红5万元;4、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以上述款项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的利息;5、支付2017年度侵占本应支付给原告的源耀公司的股份分红6万元;6、支付从2018年6月6日起,以上述款项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根据被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原告同意被告代为扣除分红款个人所得税,故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6年度分红款4万元;2、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以上述款项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的利息;3、支付2017年度分红款48,000元;4、支付从2018年6月6日起,以上述款项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联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辩称,一、被告系源耀公司的持股平台,目的是实现对在职员工的激励,分红是针对源耀公司员工工资奖金之外的激励措施。原告早已不具备源耀公司员工身份,且原告存在多种违反协议的情形,不符合被告合伙人的资格,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早已通知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原告不应享有被告的分红。二、即便原告具有被告合伙人身份,根据《补充协议(二)》第7条,原告自2017年3月31日丧失源耀公司员工身份,不享有2017年3月31日之后合伙企业的投资受益权。三、即便合伙企业应对原告进行分红,原告主张的分红金额应扣除被告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经被告计算,被告不拖欠原告2015年度分红款;即便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2017年度分红款,也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即2016年度分红款应为4万元,2017年度分红款应为4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沈某(甲方)以及案外人上海瀚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神公司)、季春源、夏志生、方华共同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成立,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由合伙人瀚神公司、季春源、夏志生、方华与甲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甲方认缴出资额为490万元,占合伙企业全部出资额的49%;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甲方将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份额10万元(占合伙企业全部出资额的1%)作价3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本次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合伙企业出资份额10万元,占合伙企业全部出资额的1%,是合伙企业的优先合伙人;乙方同意于2012年12月5日前将转让金30万元付给甲方;自2012年12月5日起,乙方成为被告合伙人;等等。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沈某(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已于2012年12月5日签署了关于投资被告的投资文件,意愿成为被告的合伙人;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通过向源耀公司投资1,000万元,持有源耀公司20.20%的股权,从而使全体合伙人间接持有源耀公司的股权,形成工资及奖金制度之外的奖励措施,特签订本协议。协议对持股锁定期、甲方所持被告出资份额具体处置办法、投资收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沈某(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甲方已于2012年12月5日签署了关于投资被告的投资文件,意愿成为被告的合伙人,并签署了《补充协议》;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通过向源耀公司投资1,000万元,持有源耀公司18.74%的股权,从而使全体合伙人间接持有源耀公司的股权,形成工资及奖金制度之外的奖励措施,特签订本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同意并承诺在源耀公司至少工作5年(以下称服务期,自本协议或合伙协议签署之日起算,孰早为准)。第4.1条约定,甲方同意并承诺,其在源耀公司服务期未满前,出现以下特殊情形的,除另有约定外,必须由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或其执行的其他主体将甲方所持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按照甲方于合伙企业的原始出资价格或于丙方处受让该合伙份额所支付的价格予以回购,合伙企业其他有限合伙人无优先受让权:(1)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违反源耀公司章程制度、违反合伙协议、本协议约定等)而被告源耀公司辞退或甲方辞职而丧失源耀公司员工身份的;(2)甲方存在恶意损害合伙企业、源耀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利益的情形;(3)因甲方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源耀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利益的重大损害;(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致使源耀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5)因甲方原因,并经丙方同意退出本合伙企业的;(6)源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认为适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情况。第7条约定,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根据利益分配时甲方在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甲方存在本协议中规定的情形而丧失源耀公司员工身份的,甲方所持出资份额由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主体回购其股权的,则甲方自丧失源耀公司员工身份之日起,其不享有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权;本协议构成《出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补充,与上述两协议相冲突部分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等等。
  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合伙人出资证明书》,载明,截止2013年3月20日,原告系本合伙企业缴清全部出资款的合伙人,其在合伙企业中出资额为10万元(实际出资30万元,对应源耀公司10万股权),占全体合伙人总出资额的1%。
  2016年4月19日,源耀公司董事会发布《2015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源耀公司2015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份52,55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派5元;本次权益分派权益登记日为2016年4月26日,除权除息日为2016年4月27日;现金红利将于2016年4月27日通过股东托管证券公司(或其他托管机构)直接划入其资金账户;等等。
  2017年,源耀公司董事会发布《2016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源耀公司2016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113,70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2.50元;本次权益分派权益登记日为2017年5月31日,除权除息日为2017年6月1日;现金红利将于2017年6月1日通过股东托管证券公司(或其他托管机构)直接划入其资金账户;等等。
  2018年5月30日,源耀公司董事会发布《2017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源耀公司2017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113,70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3元;本次权益分派权益登记日为2018年6月5日,除权除息日为2018年6月6日;现金红利将于2018年6月6日通过股东托管证券公司(或其他托管机构)直接划入其资金账户;等等。
  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34,960元,银行凭证附言载明“股利分配”。2016年5月,被告代原告缴纳“其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15,040元。
  2017年5月13日,被告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载明,被告从被投资处源耀公司分得2016年度股利500万元,现按照每元出资额0.50元进行分配,合伙企业总出资额为1,000万元,总分配额为500万元。
  2018年5月20日,被告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载明,被告从被投资处源耀公司分得2017年度股利600万元,现按照每元出资额0.60元进行分配,合伙企业总出资额为1,000万元,总分配额为600万元。
  再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与源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源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双方同意续签2012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续签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
  2017年3月31日,源耀公司人事行政处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王华同志,公司在核查员工的2016年度考勤情况时,发现你在2016年度发生多次迟到早退以及旷工行为,其中无考勤记录的次数多达13个工作日,且有较多迟到情况。该自由散漫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如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后1日内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交换公司工卡及相关物料。本通知送达后立即生效,员工拒签不影响本通知的效力生效。”
  2017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源耀公司诉被告王华劳动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5321号。该案中,本院认为,源耀公司以王华于2016年的多次矿工、迟到及早退行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鉴于源耀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华存在上述违纪行为,故本院确认源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合伙人出资证明书》、源耀公司2015、2016、2017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书》、(2017)沪0115民初553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被告2017、2018年度《利润分配决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了《补充协议(二)》第4.1条的约定,不符合担任合伙人的资格,被告也已经通知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被告不具有合伙人身份;且根据《补充协议(二)》第7条,原告自2017年3月31日丧失源耀公司员工身份,不享有2017年3月31日之后合伙企业的投资受益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为证明原告违反《补充协议(二)》第4.1条的约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增值税发票、岗位说明书、仓库管理制度、访谈记录、绩效考核表、微信记录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反《补充协议(二)》第4.1条约定的行为。其次,(2017)沪0115民初55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源耀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源耀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2016年多次矿工、迟到、早退,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违纪行为,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服务期未满,责任不在原告。最后,原告作为被告工商登记的、且经被告出具《合伙人出资证明书》认可的合伙人,在被告向合伙人进行利润分配时,依法享有分红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分红款5万元、2017年度的分红款6万元。鉴于被告称其应代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原告同意被告代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在其诉讼请求扣除了相应税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的分红款4万元、2017年度的分红款48,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就2016年度分红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被告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源耀公司2016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现金红利将于2017年6月1日通过股东托管证券公司(或其他托管机构)直接划入其资金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1日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2017年度分红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被告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源耀公司2017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现金红利将于2018年6月6日通过股东托管证券公司(或其他托管机构)直接划入其资金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6日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2016年度分红款4万元;
  二、被告上海联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2016年度分红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联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2017年度分红款48,000元;
  四、被告上海联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2017年度分红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上海联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毅

书记员:赵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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