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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江苏林某石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苏新年,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东方红农场。
法定代表人:姜国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加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林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碳素路碳素码头。
法定代表人:崔荣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新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江苏林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天益公司、林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昊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毅、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新年、天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加健、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天益公司、林某公司分别是“润扬油88”轮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2012年10月8日,天益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南江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南江公司为天益公司修理改造“润扬油88”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8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为履行前述修理合同,林某公司支付了修理改造费用100万元,王某应两被告要求,垫付了修理改造费用182.2万元。2013年6月28日,南江公司将“润扬油88”轮修理完毕并交付。此后,林某公司多次向王某承诺支付垫付款项,但至今未付。王某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天益公司、林某公司共同支付王某垫付的修理改造费用182.2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益公司辩称:1、其从未要求王某垫付修理改造费用,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即使王某垫付了修理改造费用,天益公司亦非王某垫付行为的受益人。
林某公司辩称:1、涉案修理合同关系发生于天益公司与南江公司之间,王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依据修理合同,仅南江公司可主张船舶修理改造费用,王某主张船舶修理改造费用,只能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但没有证据证明南江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王某,两被告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涉案船舶修理改造费用的结算金额,应由南江公司与天益公司或林某公司结算,涉案结账说明系南江公司单方价格审定,不能证明修理改造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故王某主张的垫付款没有证据证明。4、林某公司已通过丁菊霞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支付过158.5万元,根据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荣林的陈述,系支付王某垫付的修理改造费用。
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润扬油88”轮国籍证书复印件。证明天益公司、林某公司分别系“润扬油88”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
证据二:《船舶修理合同》原件。证明天益公司将“润扬油88”轮交南江公司修理,修理改造费用286万元应由天益公司承担。
证据三:《结账说明》原件。证明王某垫付了“润扬油88”轮修理改造费用182.2万元。
证据四:《借条》原件。证明林某公司向王某承诺支付包括本案修理改造费用在内的款项共计370万元。
证据五:转账凭证原件。证明王某向南江公司支付了修理改造费用90万元,又委托李兆林向南江公司支付了修理改造费用60万元,合计150万元,以佐证王某代天益公司支付了修理改造费用182.2万元。
天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林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天益公司、林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林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件,且王某自认该《借条》所述款项370万元中包含涉案垫付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虽系原件,但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王某垫付的涉案修理改造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天益公司为反驳王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光船租赁合同附件》原件两份。证明“润扬油88”轮系以光船租赁形式挂靠于天益公司名下,该轮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林某公司负责,与天益公司无关。
证据二:《承诺书》原件。证明“润扬油88”轮因发生事故造成船底破损,需要修理,林某公司委托天益公司与修船厂签订合同,但修理改造费用由林某公司承担,与天益公司无关。
王某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属内部关系,不能免除天益公司支付修理改造费用的义务。
林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润扬油88”轮系挂靠在天益公司名下经营,登记的经营人虽系天益公司,但实际由林某公司经营。
本院认证认为:天益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林某公司为反驳王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解除光船租赁合同》原件。证明“润扬油88”轮船舶所有人为林某公司,挂靠在天益公司名下经营。
证据二:银行流水单原件。证明林某公司通过丁菊霞个人账户向王某付款158.5万元,该款应从王某诉请款项中扣除。
证据三:银行流水单原件。证明林某公司通过丁菊霞个人账户向王某付款189.898万元,即使王某主张的垫付修理改造费用事实成立,则林某公司也已向王某还清。
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丁菊霞与崔荣林之间的关系,且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四,林某公司截至2015年6月8日仍欠王某370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林某公司交给王某掌管以用于“润扬油88”轮营运支出,且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四,林某公司截至2015年6月8日仍欠王某370万元。
天益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原件,王某、天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虽系原件,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王某、天益公司、林某公司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润扬油88”轮登记信息
“润扬油88”轮系钢质油船,建成日期为2003年3月3日,造船厂为江苏省泰州市兴达船厂,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改建船厂为南江公司,改建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分别为林某公司、天益公司,从事长江中下游及支流省际油船运输。
二、天益公司与林某公司之间的“润扬油88”轮光租关系
天益公司、林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2年11月18日各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光船租赁合同附件》,主要内容为:1、双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已签订光船租赁合同,本附件系双方管理工作中的依据;2、合同期间,林某公司船舶的产权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经营方式不变,船舶安全、财产、人身安全、调度、生产管理均由林某公司自行负责,相关责任和损失由林某公司自负,与天益公司无关;3、林某公司向天益公司支付管理费,天益公司负责申领营运资质、申办安全管理体系、代办船舶规费;4、光船租赁合同只作为向海事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用,天益公司不负法律责任。
2012年10月8日,林某公司向天益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润扬油88”轮以光船租赁形式挂靠于天益公司名下,我公司自行经营管理、结算运费。2012年8月8日,该轮受台风影响在太仓搁浅,造成船底破损。该轮系单壳船,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载重吨超过600吨的液货油船必须双底双壳,故我公司决定对该轮进行改造并增加载重吨。因该轮以天益公司名义申领船舶营运证,船舶修理合同应由天益公司签订,故承诺:1、委托天益公司与修理船厂签订该轮修理合同;2、修理改造费用由我公司负责,与天益公司无关;3、该轮所有权与天益公司无关。
2015年7月21日,天益公司、林某公司签订《解除光船挂靠合同》,称天益公司因运输需要,于2015年5月18日向林某公司租赁“润扬油88”轮,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光船租赁合同,并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登记号码为GZ2711150008。现因该轮技术状况原因,双方同意解除光船租赁合同。
三、“润扬油88”轮修理相关事实
王某受林某公司的聘请,在“润扬油88”轮上担任水手,并负责管理该轮账务,如发放船员工资、掌管船上备用金、经手船上日常开支等。2012年,根据国家关于从事油品运输船舶的管理规定,超过一定吨位的油品运输船舶必须为双底双壳,“润扬油88”轮当时为单底单壳船,若继续经营必须改造,同时该轮亦因发生事故需要修理,王某与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荣林一同对南江公司进行考察后,确定由南江公司负责该轮修理改造工程。随后,王某受崔荣林的指示,携空白《船舶修理合同》(又名:润扬油88修理合同)交由天益公司盖章后,再交给南江公司盖章,南江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章确认了该合同。《船舶修理合同》约定:1、南江公司承接“润扬油88”轮修理工程,按照天益公司提供的项目单和图纸施工,工期90天;2、合同价暂定286万元,如工程变更则按变更后的工程量计算,修理改造费用支付计划为船舶进厂五日内付150万元、工程量完成50%付50万元、出厂时付清全款。
2015年6月8日,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荣林向王某出具《借条》,称借到王某370万元,现委托王某代结“润扬油88”轮在天益公司、南通船东石油公司的运费,在将船员工资、费用支出后,余款归王某,直至还清前述借款(2015年1至4月由王某负责,其余与王某无关)。如“润扬油88”轮停运,余额在两个月内还清,在此期间“润扬油88”轮不得转租、转借。
2015年6月18日,南江公司出具《结账说明》,称天益公司“润扬油88”轮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在南江公司上墩改造,总结账审定价为286万元,现已付款282.2万元,其中崔荣林付100万元,王某付182.2万元,尚欠3.8万元。
此后,王某因未能代结“润扬油88”轮运费以偿还涉案垫付款项,遂诉至本院。2015年9月18日,王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同日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的保全申请,对林某公司在天益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天益公司应否对王某所垫付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一、王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林某公司主张,王某不是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也未能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无权主张涉案款项。本院认为,王某垫付了涉案修理改造费用,与其所主张的垫付款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涉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讼主体适格。林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天益公司对王某所垫付的款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王某主张,天益公司系“润扬油88”轮光租经营人,且系《船舶修理合同》的当事人,应为《船舶修理合同》项下修理改造费用的支付责任方,其垫付“润扬油88”轮修理改造费用后,有权向天益公司主张偿还。天益公司辩称,天益公司从未委托王某垫付款项,王某垫付“润扬油88”轮修理改造费用,系应林某公司的请求,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王某与林某公司之间;天益公司仅系“润扬油88”轮登记的经营人,该轮实际仍由林某公司经营,天益公司对于该轮的经营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林某公司请求王某垫付“润扬油88”轮修理改造费用,王某同意林某公司的请求并实际垫付款项,从而在林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借款并委托付款的合意,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林某公司委托王某垫付款项的目的在于履行《船舶修理合同》项下支付修理改造费用的义务,但王某代林某公司支付修理改造费用,并不使得王某成为《船舶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从而有权向《船舶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2、虽然“润扬油88”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系天益公司,《船舶修理合同》以天益公司名义签订,但均系林某公司为取得油船经营资质而将该轮挂靠在天益公司名下经营所致,天益公司对“润扬油88”轮的经营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王某受林某公司聘请,在林某公司经营“润扬油88”轮期间管理船舶营运支出,对林某公司实际经营“润扬油88”轮的事实是明知的,对经营中相关义务由林某公司承担也是明知的。故而王某以天益公司系“润扬油88”轮登记的经营人为由主张天益公司应当向其偿还涉案垫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但本案中,虽然存在对“润扬油88”轮进行修理的需求,但关键的是,“润扬油88”轮在修理改造前系单底单壳油船,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不得继续从事油品运输,属于不适航的船舶,从而必须进行改造以符合油品运输船舶的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交付的船舶应当适航,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因此,将“润扬油88”轮予以改造以符合适航条件、满足油品运输经营,系该轮出租人,即林某公司之义务。天益公司即使是“润扬油88”轮的实际经营人,亦不负有对该轮进行改造并承担相应改造费用的义务。王某提出的天益公司系“润扬油88”轮登记的经营人,是其垫付涉案款项的受益人,因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论证,借款合同关系仅在王某与林某公司之间发生,王某垫付的涉案款项应由林某公司偿还。王某与林某公司在垫付款项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约定若“润扬油88”轮停运,余额在两个月内还清。但“润扬油88”轮的停运时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以“润扬油88”轮丧失营运资质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林某公司、天益公司签署《解除光船租赁合同》时,作为“润扬油88”轮的停运起算时间。据此,林某公司应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王某垫付的款项,林某公司至今未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提出的林某公司偿还其所垫付的款项182.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主张的林某公司对前述款项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王某主张的利息,本院对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保护,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
综上,王某的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林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82.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王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211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198元,由被告江苏林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昊
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
代理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黄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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