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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与周晨夏、陆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晨夏,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陆某,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周某某,女,201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陆某(系母女关系),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左克芳,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林,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
  原告王华与被告周晨夏、陆某、周某某、周伟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左克芳、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杨延娜、被告陆某(暨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晨夏及陆某、周晨夏、左克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马骏、被告周伟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懿享有上海市昌平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征收补偿份额,即818,907元,具体构成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货币补偿款89,628.45元,由被告陆某向王华支付;2、判令王华继承上述王懿的所有征收利益。事实与理由:王懿(2015年11月4日报死亡)、左芝兰(2006年3月14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王华、王琼(2012年7月10日报死亡)两名子女。陆某、周晨夏系夫妻关系,周某某为二人之女。王懿于2015年2月12日立下自书遗嘱,明确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在百年之后全部由王华继承。王懿原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将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王懿是被征收人。同年11月4日,王懿去世。2017年9月6日,陆某与征收部门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分得三套安置房屋。王华认为,王懿在征收决定公告之后死亡,应享有征收利益,王华作为王懿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晨夏、陆某、周某某、左克芳共同辩称,征收决定颁发后,王懿死亡,陆某向房管部门申请变更承租人。房管部门将王懿的租赁凭证收回并颁发了陆某为承租人的租赁凭证,起租日为2015年12月1日。公房只能有一个承租人,承租人死亡的,由其他符合条件的人继承资格。王懿的承租资格在征收时被陆某取代,不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因王懿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征收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所以王懿也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当在本案中享有征收利益。由于分割征收补偿款与继承是两个法律关系,周晨夏、陆某、周某某、左克芳不同意在本案中对王懿的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周晨夏、陆某、周某某、左克芳不同意王华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伟林辩称,周伟林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系争房屋征收与周伟林无直接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懿(2015年11月4日报死亡)、左芝兰(2006年3月14日报死亡)夫妇共同生育王华、王琼(2012年7月10日报死亡)两名子女。周晨夏系王琼、周伟林夫妇之子,周某某系周晨夏、陆某夫妇之子。左克芳系陆某之母。
  系争房屋的最初由左芝兰承租,左芝兰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王懿。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
  同年11月的《静安区直管公房管理签报》载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王懿于2015年11月4日报死亡,其配偶左芝兰于2006年3月14日报死亡,原承租人之孙媳妇陆某向本公司提交变更租赁户名申请,原租赁凭证已收回。经查,上述部位现有户口壹本,户籍人数贰人,全体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租赁户名变更为陆某。12月9日发出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陆某,附注处注明,自2015年12月1日起过户为陆某。
  2017年5月22日,本院出具(2017)沪0106行审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陆某(户)迁出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执行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经征收部门与陆某多次沟通,2017年9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陆某(乙方,承租人)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3.1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3.11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908,850.37元,装潢补偿16,55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432,990元(其中旧城区改建补贴264,88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8,11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分别为:1、松江区华伦佘山北47号青城山路291弄5栋/幢37号301室(现登记为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1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79.56平方米,房屋总价1,102,530元;2、松江区华伦佘山北47号青城山路291弄4栋/幢29号202室(现登记为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2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79.71平方米,房屋总价1,123,169元;3、松江区华伦佘山北47号青城山路291弄4栋/幢29号201室(现登记为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79.71平方米,房屋总价1,096,114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16,973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08,122.63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
  《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载明,除协议内约定的征收补偿款之外,征收部门另行发放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过渡费补贴10,926.3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第七次过渡费3,642.1元、第八次过渡费补贴10,926.3元、华伦佘山北延期过渡费10,926.3元、第九次临时安置补贴7,284.2元、佘山北延期交房临时安置补贴1,821.05元。被征收人需向征收部门支付华伦佘山北47号结算补差135,807.41元(其中,301室房屋需补差27,668.55元、202室房屋需补差55,102.98元、201室房屋需补差53,035.88元)。
  征收时,系争房屋在册人员为王懿、陆某、周某某。左克芳的户籍于2017年8月25日迁入系争房屋。
  另查,因居住严重不便,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87年9月将江宁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江宁路XXX号房屋)配给王懿、左芝兰,面积为15.8平方米(无烧饭处),原住房不收回。
  系争房屋最初由王懿夫妇携子女居住。王琼与周伟林1983年结婚后搬至周伟林母亲承租的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该房屋后置换到江宁路XXX号)内居住。周晨夏出生之后,王琼一家搬回系争房屋居住。1987年,王华结婚后搬入江宁路XXX号房屋居住,1991年去日本打工,回国以后居住在江宁路XXX号房屋内。王华于2004年再婚后搬出江宁路XXX号房屋。因江宁路XXX号房屋空置,王懿夫妇就搬至江宁路XXX号房屋居住直至去世。故征收前,系争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周晨夏、陆某、周某某、周伟林。
  再查,江宁路XXX号房屋、江宁路XXX号房屋与系争房屋同期被征收。江宁路XXX号房屋内的户籍在册人员有谢雪敏(系王华前妻)、王云峰(系王华之子)、王华(户主)、吴娴冰(系王华配偶)、王添悦(系王华之女)。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江宁路XXX号房屋王华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1,654,392.08元、装潢补偿12,94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397,920元,并分得安置房屋三套。
  2018年12月13日,301室、201室、202室房屋均核准登记在左克芳名下,建筑面积分别为82.34平方米、85.55平方米、85.55平方米。
  审理中,周晨夏、陆某、周某某、左克芳表示,王懿的征收利益应在江宁路XXX号房屋内,而非系争房屋。王懿夫妇在世时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配,系争房屋由王琼使用、江宁路XXX号房屋由王华使用。所以,系争房屋全部的征收利益应由陆某、周某某享有。此外,四人均表示其内部无需法院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
  第三人陈述,同住人的认定是以征收决定发布之日为准。因为签约时承租人死亡,必须产生一个承租人作为代理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系争房屋的家庭情况特殊,第三人根据陆某户在册人员为三人(左克芳、陆某、周某某)同意其购买三套配套商品房。三套配套商品房为同时交付,所以过渡费以及延期交房等费用由三套房屋共同分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征收决定作出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王懿,租赁户名变更为陆某系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故王懿应当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左克芳的户籍在征收许可证核发之后迁入,且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所以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无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考虑到三套安置房屋的取得有左克芳户籍的因素,所以左克芳有权获得安置房屋的购房资格,但需支付所购房屋的价款。陆某、周某某户籍在册,且实际控制系争房屋,两人均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王懿、陆某、周某某享有。至于征收补偿款的具体分割,鉴于王懿实际居住在江宁路XXX号房屋内,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户籍情况、配套商品房的分配,以及王懿生前对其子女就系争房屋和江宁路XXX号房屋作出的居住安排等因素,从保障实际居住人利益及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王懿可享有的征收补偿款为275,000元,该笔款项由陆某支付。陆某、周某某、左克芳均表示其内部无需法院进行分割,此系三人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本院对陆某、周某某、左克芳之间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王琼先于王懿死亡,周伟林、周晨夏作为代位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因王懿的诸位继承人无法就王懿的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故本案仅确认王懿的份额,其遗产继承问题可由其继承人通过自行协商或其它合法方式予以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昌平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包含的征收利益中,货币补偿款275,000元属于王懿的遗产(应由被告陆某支付);
  二、原告王华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6,453元,减半收取为13,226.5元,由原告王华负担11,746.5元,被告周晨夏、陆某、周某某、左克芳共同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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