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海涛(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被告碧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0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
2013年7月1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就(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187号
案管辖异议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8月6日、9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碧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云到庭参加诉讼。
管辖异议期间,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碧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碧某某公司将位于猇亭区金猇路99号
太森花园二期1单元某层某号
房屋以价格292325元出售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碧某某公司支付首付款63325元,后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余款23万元。
碧某某公司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到2012年6月5日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2012年8月15日才取得。
原、被告虽未约定房屋权属证书
的办理时间及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间达502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碧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756元。
被告碧某某公司辩称:1、合同中王某的签名与诉状中王某的签订不一致,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被告是否全权代为办证未作约定,原告也未向被告交纳办证费用,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证;被告在原告未委托的情况下为原告办了证,已履行了协助办证的义务。
2、被告办证的过程中,猇亭房管部门正在搬家,此期间系统有些停顿,由此导致的办证迟延不能归责于被告。
3、即使原告交纳了办证费,被告违约的起算时间也应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办证的时间起算,不能从交房时间来推算。
4、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确认被告具体违约责任时,也应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最高法院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确定的规定,只是可以参照的规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碧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
原告王某基于房屋权属证书
的取得而行使请求权,应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买受人应在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即于2011年3月28日之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而原告王某于2012年8月15日取得诉争房屋权属证书
;被告碧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单,属于“未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致使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被告碧某某公司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
取得的时间未作约定,则自2011年11月24日起,原告王某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不能归责于被告碧某某公司。
那么,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23日这一期间,确因被告碧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前述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应由被告碧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取得权属证书
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故被告碧某某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15206元(292325元×6.06%÷365天×241天×130%)。
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其它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碧某某公司提出的对本案民事诉状和原告授权委托书
上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因王某陈述前述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其提起诉讼和委托张海涛代理诉讼事宜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15206元,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6元,由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碧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
原告王某基于房屋权属证书
的取得而行使请求权,应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买受人应在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即于2011年3月28日之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而原告王某于2012年8月15日取得诉争房屋权属证书
;被告碧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单,属于“未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致使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被告碧某某公司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
取得的时间未作约定,则自2011年11月24日起,原告王某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不能归责于被告碧某某公司。
那么,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23日这一期间,确因被告碧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前述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应由被告碧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取得权属证书
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故被告碧某某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15206元(292325元×6.06%÷365天×241天×130%)。
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其它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碧某某公司提出的对本案民事诉状和原告授权委托书
上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因王某陈述前述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其提起诉讼和委托张海涛代理诉讼事宜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15206元,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6元,由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审判长:邓希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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