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段青梅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王彦福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段青梅。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朝,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青梅,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王彦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邯郸市环境保护局宣教中心工作。
2004年10月5日因公负伤,2007年因工伤被评为8级伤残。
因住院治疗耽误了2005年的中级职称计算机、英语的考试。
2006年王某参加了中级职称英语考试并取得了合格证。
同时在省级刊物上发表了2篇论文。
但是由于王某头部受伤,不能受电脑辐射,因此不能参加职称计算机考试。
经治疗后,于2015年参加了中级职称计算机考试并取得合格证。
但是此时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邯郸市环保局宣教中心已超岗为由,据不允许王某参加中级工程师申报资格评定。
王某因为工伤的原因影响了考试和参加申报评定中级工程师。
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以及邯郸市环保局应自2005年起,在宣教中心留一个岗位指数等王某康复后申报评定。
而不是塞满和超岗43%。
邯郸市环保局宣教中心塞满和超岗43%是两个单位的共同错误,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被告不得以宣教中心中级工程师职称已超岗位数为由拒不允许王某参加申报中级工程师资格评、聘。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执行准予王某申报中级工程师资格评、聘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审批表;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成绩通知书;4、论文2篇。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被告准予参加评审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起诉对象。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就本案的职称审核而言,被告严格对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并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实施行为。
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因河北省职改办的政策性文件,对于全省职称工作已经有了明确指导,划定了严格的审查标准。
被告严格按照上级文件对岗位结构比例进行控制。
被告没有义务对于超过该岗位的比例人员进行条件审核。
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
宣教中心设中级岗位7个,现已有资格人员10人,已经超过30%,按照规定不能再次申报。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证据:1、关于《2015全省职称工作意见》中对申报推荐数额的补充通知;2、邯郸市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3、冀人发(2007)76号通知;4、邯职改办字(2015)54号文件通知;5、冀职改办字(2015)103号通知;6、呈阅批办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没有达到申报的要求,所以不允许其申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有权履行职责。
且职称申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报限制,原告符合评聘资格。
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6日,邯郸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邯郸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王某同志参加环保类中级工程师资格评定的报告》报送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要内容为邯郸市环境宣传教育中心系该局下属事业单位。
王某1999年4月到其单位工作。
2004年10月在工作中受伤。
该中心设有7个中级工程师岗位,其中已经评定为中级职称10人。
建议考虑王某特殊情况,批准其参加环保类中级工程师资格评定。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宣教中心单位设岗7人。
现有资格人员10人,已超30%,按要求不能申报等。
王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以及《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推荐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综合管理、监督指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推荐工作等。
河北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2015年全省职称工作意见中对申报推荐数额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对现有任职资格人数达到或超过相应岗位设置数20%的,原则上不再组织申报推荐,对个别因专业技术人员密集且个人业绩特别突出,……,但比例严格控制在相应级别岗位设置数的30%以内。
……。
”2015年6月25日邯郸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二0一五年全市职称工作意见》中规定“今年的职称申报推荐继续坚持按岗申报。
原则上对现有具备资格人数达到或超过同级岗位设置数20%的事业单位不再组织申报推荐;……。
”本案中,邯郸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设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数额7名,现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有10人。
依据以上规定,该单位现有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数已经超过岗位设置数的30%。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未批准原告王某参加环保类中级工程师资格评定的行为,符合规定。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的其作出的不予王某申报中级职称资格的行为不可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国务院等部门的规定依职权作出该行为。
该行为的作出已经直接涉及到王某的权利义务,王某就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的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以及《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推荐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综合管理、监督指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推荐工作等。
河北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2015年全省职称工作意见中对申报推荐数额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对现有任职资格人数达到或超过相应岗位设置数20%的,原则上不再组织申报推荐,对个别因专业技术人员密集且个人业绩特别突出,……,但比例严格控制在相应级别岗位设置数的30%以内。
……。
”2015年6月25日邯郸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二0一五年全市职称工作意见》中规定“今年的职称申报推荐继续坚持按岗申报。
原则上对现有具备资格人数达到或超过同级岗位设置数20%的事业单位不再组织申报推荐;……。
”本案中,邯郸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设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数额7名,现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有10人。
依据以上规定,该单位现有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数已经超过岗位设置数的30%。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未批准原告王某参加环保类中级工程师资格评定的行为,符合规定。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的其作出的不予王某申报中级职称资格的行为不可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国务院等部门的规定依职权作出该行为。
该行为的作出已经直接涉及到王某的权利义务,王某就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的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王峥
审判员:薛涛
书记员: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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