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对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视而不见,作出的裁判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借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的三位证人证实2011年黑龙江万源通再生物质配送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被上诉人筹资50万元用于公司,且该款项已交到公司财务,该组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该笔借款,是对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义务的自认。但一审法院认定该组证言与本案无关,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664.795万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向上诉人借款,不涉及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若为公司借款应当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对于欠据上书写经办人是何意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载明被上诉人郭某某为经办人,被上诉人时任黑龙江万源通再生物资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亦举证证明“经办人”是为黑龙江万源通再生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经办案涉借款。而上诉人对“经办人”的解释是没有看清被上诉人书写的是经办人,并称在向被上诉人转股权价款时忘记了案涉借款的存在,其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为被上诉人个人借款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黑龙江万源通再生物资配送有限公司借款。
除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上诉人王某举示的借据中载明被上诉人郭某某为经办人,被上诉人对经办人的身份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亦证明了案涉借款为被上诉人时任黑龙江万源通再生物资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上诉人仍应对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不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时,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冬云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李春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