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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明、王惠娟等与浦兵、张晔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华明,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惠娟,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晓燕,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晓红,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兵,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张晔,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华明、王惠娟、王晓燕、王晓红与被告浦兵、张晔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明、王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原告王晓燕、王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被告浦兵、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明、王惠娟、王晓燕、王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拆迁利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3万元。事实和理由:1986年8月29日,四原告申请建造位于嘉定区彭赵村金角的宅基地房屋。2002年9月14日,该宅基地房屋拆迁至嘉定区马陆镇彭赵村丰登路XXX弄XXX号。200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四原告将其所有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彭赵村丰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丰登路房屋)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款为64万元。现丰登路房屋已被动迁,两被告获得动迁利益。四原告认其易地建造的丰登路房屋亦属于宅基地房屋,四原告应当享有30%的动迁利益,故四原告涉讼。
  被告浦兵、张晔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请。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村干部及律师事务所见证。2010年11月镇动迁办通知两被告参加拆迁会议,嗣后又与两被告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说明镇政府亦认可丰登路房屋的转让。四原告的户口在丰登路房屋动迁前已是城镇居民,已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身份;四原告被安置丰登路房屋时,四原告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已消失,故丰登路房屋不属于宅基地房屋。现丰登路房屋动迁,两被告获得的经济补偿与四原告并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华明与王惠娟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王晓燕、王晓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86年8月,四原告申请建造了位于嘉定区彭赵村金角的宅基地房屋。2002年9月该房屋遇动迁,原告王华明(乙方)与嘉定区马陆镇彭赵村动迁筹建办公室(甲方)签订农民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经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后,根据批文确认有效建筑面积223.91平方米,房屋评估价60,350元,房屋装修评估价14,384元,甲方根据规定在评估价上加50%,补偿37,367元,村在评估价上加10%,补偿7,473.40元,零星小件补偿价3,020元,合计补偿价格为122,594.40元,甲方动迁乙方居住房并在动迁基地统一规划建造动迁住房,乙方自愿选择C型房,约209平方米,并按每平方米650元缴付房款,按规定超面积部分以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缴付房款。嗣后,四原告取得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彭赵村丰登路XXX弄XXX号安置房屋。该房屋无产权证亦无宅基地使用证。2004年11月27日,四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四原告将丰登路房屋,建筑面积为208.42平方米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款为64万元,两被告应于2004年11月底及2005年2月底前各支付房款32万元,并约定若今后相关政策允许,四原告应主动和两被告办理相关公证、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户主过户手续等条款。马陆镇彭赵村的村干部赵忠明、王炳球作为见证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两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向四原告付清了房款64万元。2005年2月,四原告将丰登路房屋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对丰登路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2007年12月21日,原告王华明、王惠娟、王晓燕与两被告在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见证下,就丰登路房屋又签订转让协议。同日,原告王华明、王惠娟、王晓燕出具授权书,明确今后丰登路房屋的使用、占有、收益和处分等有关权利全部授权两被告处理。
  2012年2月,两被告(乙方)与嘉定新城马陆区域动迁工程指挥部(甲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坐落于嘉定区马陆镇彭赵村丰登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8.47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共计1,026,354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基价为932元,价格补贴为280元,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评估总价为743,688元,零星补偿为30,000元;甲方安置乙方三套房屋,共计房价为1,059,053元;双方又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奖励费及过渡费,乙方合计补偿总额为1,445,457元,甲方支付乙方差额386,404元。2016年6月,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两被告分别购置位于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1.99平方米,位于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7.50平方米,位于裕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9.62平方米。
  原告王华明、王惠娟的户口于1999年从农业转为非农户口,原告王晓燕、王晓红的户口于2000年从农业转为非农户口。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四原告10万元,并已将该款交付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房申请表、拆迁安置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见证书、授权书、收条、户口簿、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经村民委员会的干部见证,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已各自履行了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房地产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丰登路房屋虽建设在村集体土地上,但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故丰登路房屋不能认定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村村民专享的一项用益物权,四原告属于非农户口,现以丰登路房屋属于宅地基房屋,其依法应享受动迁利益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两被告自愿补偿四原告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华明、王惠娟、王晓燕、王晓红要求被告浦兵、张晔支付拆迁利益263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浦兵、张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明、王惠娟、王晓燕、王晓红补偿款10万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40元,减半收取13,920元,由原告王华明、王惠娟、王晓燕、王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燕

书记员:王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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