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0年3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本县,现住本县。系被告田某某之妻。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宇(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帮亮,男,生于1990年4月2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本县。
被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834栋3层。统一社会代码:91220122767180166G。
法定代表人:孙亚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超(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敏(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1、1902、1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韬(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胡某某、田帮亮、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等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2017年4月5日就原告王某某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本院作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00元;被告荣发公司给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00元。2018年3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7)鄂282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被告荣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民终1345号裁定: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发回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被告田某某及被告田某某、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宇,被告田帮亮,被告荣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敏,被告人寿财保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田帮亮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坪集镇在建的G209绕镇道(道路未交付使用)由龙坪液化气站往姜家坪方向行驶,途中将在该路段上行走的原告王某某和尹清荣撞倒并碾压。2月28日,建始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帮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某,实际使用人为胡某某之夫被告田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发路段由被告荣发公司承建。原告受伤后,被告田帮亮给原告王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4000.00元、给尹清荣支付赔偿款17000.00元。原告王某某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预计需54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日需24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被告胡某某、田某某在明知被告田帮亮无驾驶证的情形下,将车辆借给被告田帮亮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帮亮在无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车辆,存在严重过错,应与被告胡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荣发公司作为G209绕镇线路面工程的承建方、施工人,是该条道路的管理者,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恩施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17.16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230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886.12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后期治疗费54000.00、财产损失费1000.00元,共计396795.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重审时,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393129.40元。
被告田某某、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田某某明知被告田帮亮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借给其使用,与事实不符。被告田帮亮对外一直宣称自己持有B2驾照,并且长期使用一辆农用车,这才使得被告胡某某与田某某误认为被告田帮亮有驾照;事故车辆是经车管部门年检合格的车辆,并非报废车辆;被告胡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田帮亮辩称,事发路段没有封闭;自己是给被告田某某打工的;车辆并非向被告田某某借的;自己作为肇事方有责任。
被告荣发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公司承建的G209龙坪乡绕镇线路面工程项目正在停工放假期间,被告公司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标牌,并设置了显著路障,对施工路段进行了封闭,被告荣发公司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被告田帮亮及原告自行进入封闭施工的工地,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荣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将先予执行的10000.00元作为慰问金支付给两名伤者,表达对伤者的慰问。
被告人寿财产恩施公司辩称,被告田帮亮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查明的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田帮亮驾驶鄂Q×××××号普通轻型货车,沿建始县龙坪乡龙坪集镇正施工建设中的G209绕镇线道路由龙坪液化气站往姜家坪方向行驶,当行至革新家具加工厂附近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王某某、尹清荣撞倒,形成了王某某、尹清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帮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表皮裂伤;2、多根多处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4、右尺桡骨远端骨折;5、左小腿盲管伤。原告王某某住院17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54717.16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田帮亮垫付费用14000.00元。2017年10月6日,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处受伤,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预计需540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需误工日24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
另查明,被告田帮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鄂Q×××××号(车架号为:LTA1222U292017315)普通轻型货车系被告田某某、胡某某夫妇从他人手中购得,登记车主为胡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牌为:鄂Q×××××,车架号为:LTA1222U292017315,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当日,正在龙坪中学打蓝球的被告田某某得知修理铲车的师傅要来为自已修理铲车,便打电话安排被告田帮亮前去帮忙,田帮亮来到龙坪中学找到田某某拿了车钥匙从龙坪中学开车去铲车停放处,因修理师傅未来修理铲车,田帮亮又将车开到田某某家的楼下,田帮亮在田某某家玩了一段时间后,便开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事发路段为在建××建始县龙坪乡绕镇线,被告荣发公司负责该路段的混凝土路面工程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施工。2016年12月,被告荣发公司停止了该工程的施工,在绕镇线与××国道的交汇处堆砌了部分石块封闭了路口,在部分路口处设置了“正在施工,禁止通行”和“正在施工,注意安全”的警示标牌。本次事故发生前,在绕镇线与××国道的交汇处的路口堆砌的部分石块处被人挪开了一个车辆可以进出的缺口。被告田帮亮驾驶鄂Q×××××号普通轻型货车从该缺口进入在建公路。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抗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已购买了养老保险现有退休金,不应计算误工费。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分段、分人次计算护理费,病重期间应当按两人计算护理费。被告抗辩只能按1人计算护理费。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鉴定结论中有营养期90天,应当给付营养费。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交经治医院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4、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是今后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计算。被告抗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生活××龙坪集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从事炊事员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抗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其生活消费水平也是农村消费水平,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6、关于精神损失。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按每级3000.00元计算,就确定为9000.00元。被告抗辩精神损失按伤残等级确定每级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7、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在医院治疗时因治疗的需要,剪坏了原告的衣物,应当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应当由提供证据证明。8、本案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抗辩应当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补偿受害者因损害无法正常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并非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也不能以年满60周岁就判定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炊事员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王某某未提供经治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对其主张分阶段、分人次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也作出了有营养需要的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1000.00元。4、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建始县龙坪乡龙潭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建始县龙坪乡国土资源所的《证明》、《炊事员工资表》等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长期居住生活××龙坪集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从事炊事员工作,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6、关于精神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00元。7、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8、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按这一时间节点起算,应该适用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有下列损失:1、医疗费15471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00元天确定,计13760.00元(172天×80.00元天);3、误工费,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40.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低于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为9600.00元(240天×40.00元天);4、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计15398.48元(172天×32677.00元年÷365天);5、营养费100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22245.76元(29386.00元年×13年×32%);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后续治疗费54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3721.40元。
二、关于被告田帮亮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就交强险是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产恩施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产恩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2017年2月12日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和另案当事人尹清荣受伤,故对王某某和尹清荣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按各自损失所占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223477.16元,尹清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94563.73元。即王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为70.27%,尹清荣为29.73%。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50244.24元,尹清荣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27264.57元。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为54.14%,尹清荣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为45.86%。综上,被告人寿财产恩施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7027.00元、伤残赔偿费用59554.00元,合计66581.00元,赔偿尹清荣医疗费用2973.00元,伤残赔偿费用50446.00元,合计53419.00元。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获得赔偿后的损失数额为307140.40元,尹清荣在交强险范围获得赔偿后的损失数额为168409.30元。
三、关于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尚未投入使用的在建公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主要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田帮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田帮亮在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田帮亮接受被告田某某的指意开车前去帮忙修理铲车,双方行成的是雇佣关系。田帮亮在当天结束雇佣活动后开车回家,并非与其履行职务有关,因而不能认定田帮亮是在雇佣活动中使用车辆致人损害。田帮亮与田某某之间属于借车关系,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田某某、胡某某将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田帮亮驾驶,发生了致原告王某某等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田某某、胡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荣发公司施工建设的在建公路上,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道路管理者存在违反管理义务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建公路存在足以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重大安全隐患,封闭路口的打开与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荣发公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荣发公司提出将先予执行的10000.00元作为慰问金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和另案当事人尹发荣,是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准许。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认定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田帮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胡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等损失373721.40元,在被告人寿财产恩施公司赔偿66581.00元后余下的307140.40元,由被告田帮亮赔偿184284.24元,被告田某某、胡某某赔偿122856.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尹清荣主张被告田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田帮亮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6581.00元(已支付的5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田帮亮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4284.24元(已支付的14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三、被告田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56.16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田帮亮负担960.00元,被告田某某、胡某某负担640.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崧
审判员 贺友军
人民陪审员 向泽炎
书记员: 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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