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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炯与上海龙群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华炯,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洁,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群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彪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慈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石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敏。
  原告王华炯与被告上海龙群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慈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华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群公司及慈商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亭街(以下简称安亭街)830号、836号、838号、850号、852号、856号、858号、860号、866号二层及860号一层消防通道恢复原状后返还王华炯;2、判令龙群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的房屋使用费679,662元(计算方式:2元/平方米/天*1392.75平方米*244天);3、判令龙群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二层及860号一层消防通道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日租金1,224.9元(2元/平方米/日*612.4平方米)之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王华炯与龙群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华炯将位于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出租给龙群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王华炯依约交付了房屋。但租赁协议到期后,龙群公司拒不返还房屋。后王华炯于2018年8月31日自行收回了830号、836号、838号、850号、852号、856号、858号、860号、866号房屋的一层(除860号一层消防通道)及三层房屋。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二层及860号一层消防通道因由慈商公司实际使用,至今未收回。龙群公司及慈商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并返还的义务,龙群公司则应支付占用房屋产生的房屋使用费,为维护王华炯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
  龙群公司辩称,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二层及860号一层消防通道尚未返还王华炯,面积共为612.4平方米,目前由慈商公司实际使用。其余承租房屋王华炯已于2018年1月自行收回,故不同意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王华炯主张的使用费标准过高,要求调整。
  慈商公司述称,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二层及860号一层消防通道现由慈商公司实际使用,经营“白领公寓”。“白领公寓”使用的另一半房屋租期尚未到期,因整体经营故慈商公司无法返还房屋。2018年1月后,慈商公司承租的房屋被多次停水停电,2月后安亭老街进驻了保安,影响各商铺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华惠系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的产权人,王华杰系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的产权人,王华炯系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的产权人。2007年,王华炯与王华惠、王华杰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王华惠、王华杰将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836号、838号、850号房屋出租给王华炯,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房屋转租给他人。
  龙群公司原名上海龙群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7月11日,王华炯(甲方)与龙群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安亭街XXX号-XXX号双号(即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392.75平方米。租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1.3元;乙方应按老街规划的整体要求进行装潢,装潢涉及方案必须通过镇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同意,乙方不能擅自改变房屋的设计风格;乙方应保证所租房屋和设施的完整,由于乙方的责任,导致房屋设施(包括房屋、房屋附属设备及室内、外装修)和公共设施的损坏,乙方必须进行维修,由此而引起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装修而产生的不易搬迁之物,如甲方需要,经协商在迁出时乙方可一次折价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王华炯向龙群公司交付了房屋,龙群公司支付了租金,后龙群公司将系争房屋交由其关联公司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对外转租给各商户。
  2014年2月21日,和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慈商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出租位于安亭街XXX号一楼、838-890号二楼的房屋,乙方从事的经营项目为酒店式公寓,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
  2017年11月23日,产权人王华惠、王华杰、王华炯分别与上海安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文旅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22日,文旅公司向龙群公司及和源公司发函,函告房屋产权人已与文旅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统一出租予文旅公司,并且全权委托文旅公司处理与该房屋的一切有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贵司搬离并返回该房屋、结清使用期间的水电等费用,接收该房屋,依法追究贵司强占该房屋的责任等)。
  另查,因龙群公司未按约返还系争房屋,故文旅公司曾对系争房屋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并对部分系争房屋进行加锁。
  审理中,王华炯陈述于2018年8月31日自行收回了830号、836号、838号、850号、852号、856号、858号、860号、866号房屋的一层(除860号一层消防通道)及三层房屋,王华炯与龙群公司、慈商公司确认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的二层及860号房屋的一层消防通道现由慈商公司实际使用,该部分房屋建筑面积为612.4平方米。慈商公司陈述实际向和源公司承租并使用的房屋亦包括830号及836号二楼,慈商公司承租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分隔成了多间公寓房,并在860号一楼消防通道处搭建了一个理发店,和源公司与慈商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延长租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王华炯与龙群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王华炯与龙群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故龙群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龙群公司未经王华炯同意造成部分承租物被分隔及搭建,应将房屋恢复原状。故王华炯要求龙群公司返还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二层及860号一层消防通道并恢复原状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慈商公司实际占用龙群公司租赁的该部分房屋,亦负有腾房义务。关于王华炯主张截止2018年8月31日前的房屋使用费,考虑房屋出现被断水电及加锁的情形,对龙群公司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酌情调整为每日每平方米1元,故龙群公司应支付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的房屋使用费339,831元(计算方式:1元/平方米/天*1392.75平方米*244天)。关于王华炯主张2018年9月1起的房屋使用费,可参照租金标准按每日每平方米1.3元计算,即房屋使用费为每日796.12元(1.3元/平方米/天*612.4平方米)。至于龙群公司辩称2018年1月王华炯已自行收回部分房屋,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龙群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群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的二层及860号房屋的一层消防通道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王华炯;
  二、第三人上海慈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亭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的二层房屋及860号房屋的一层消防通道;
  三、被告上海龙群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39,831元;
  四、被告上海龙群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796.12元标准支付原告王华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6.62元,减半收取5,298.31元,由原告王华炯负担2,099.31元,由被告上海龙群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99元。被告上海龙群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燕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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