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枣阳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邓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昭、被告阳某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请求合计141633.5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按80%的比例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2.精神抚慰金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1时59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由南向北(由温泉镇至红山镇)方向行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月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月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月英无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阳某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划分。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计算。公司为王某某垫付的1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租房合同及收条,用以证明诊所停业期间租金损失,被告阳某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租金损失不是交通事故损失,本院认为,该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费用发票,用以证明护理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护理期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请人护理,情况属实,原告的护理费用将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日11时59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由南向北(由温泉镇至红山镇)方向行驶,途径英山县温泉镇梦家丝大道“宏达修理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月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月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英山县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用去医疗费20810.59元(其中吴程昌垫付3464.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6月28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月英无责任。
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与张月英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开办了英山县新城诊所,王某某系负责人兼医师。对于诊所的经营收入,王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关于张月英的损失,张月英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鄂1124民初833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1、医药费20810.59元(其中吴程昌垫付3464.5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所需营养期间,本院依法确认为1200元;5、误工费,因原告经营医疗诊所,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其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用,本院参照卫生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日期结合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为25800元(62910÷365×150天);6、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与张月英夫妻均受伤,王某某和张月英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同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共计护理了4个月,支出了护理费用23033元,本院认为,英山县人民医院对王某某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间为60日,原告实际护理4个月明显存在超期限护理,故对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60日计算,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经计算为5100元(31138÷365×6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诉讼时已满63周岁,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5986.7元(27051×17×10%);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残的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6747.29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元,被告阳某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月英受伤,保险公司还应在同一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其医疗费项下损失与原告的医疗费项一损失共计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王某某与张月英伤残项下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王某某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张月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确定,由阳某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王某某7727元,伤残限额内赔偿79886.7元,医疗限额不足部分27633.59元,根据双方责任,本院酌情由吴承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2106.87元,由于吴承昌已投保商业险,该款由阳某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王某某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阳某财险武汉支公司共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王某某赔偿109720.57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仍应赔偿99720.57元。根据吴某某与阳某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其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故鉴定费用依法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吴程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464.5元,扣除吴程昌应承担的鉴定费用1500元,剩余1964.5元,待保险公司赔付时一并结算,由原告向吴程昌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某赔偿99720.57元(原告在收到该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吴程昌已垫付的费用19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婵
书记员: 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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