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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伟、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燕(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
王某伟
丁某某
茌平信合运输有限公司
冯振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所: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所: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所: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茌平信合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茌平县工交路中段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79391240-4。
法定代表人:许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所: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
组织机构代码:78849674-2。
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伟、丁某某、茌平信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丁某某,被告茌平信合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9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9,918元(30万元减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6时50分,被告王某伟驾驶鲁P×××××-鲁P××××P64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脾摘除、多根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伟驾驶车辆严重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P××××P649挂在该公司投保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
经法院委托鉴定,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腹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胸膜粘连)为十级伤残。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丁某某、茌平信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所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原告的伤情、鲁P×××××-鲁P××××P649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00元,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鲁P×××××-鲁P××××P64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某某,挂靠于被告茌平信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某伟系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雇佣事务。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42,238元,经核算为41,438.64元(剔除鉴定费)、鉴定费主张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主张95天(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4.2元=5,149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没有任何依据,故依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95天=5,147.96元。
3.护理费,主张6,636.5元(两人儿子王卫两个儿子王卫、王俊护理一个月,王卫3,500元,王俊104.6×30天=3,136.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认可每天54.2元,护理期认可住院的实际天数。
因无医嘱,确定护理人为王卫一人,护理费按原告所举王卫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400元+3,450元+3,400元)÷90天×30天=3,416.6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1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为每天30元,本院确定每天为50元,共计1,500元。
5.营养费,主张营养期95天,日营养费5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应当给予一定的营养费,营养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确定为60日,日营养费酌定为30元,营养费共计60天×30元=1,800元。
6.残疾赔偿金,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40%,计11,051元×20年×40%=88,408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赔偿系数应按36%计算。
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精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予以认可,认定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建议数额为2,000元。
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认定为10,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父亲王明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某共兄弟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5年÷3人×40%=6,015.3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正确,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
9.交通费,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
以上共计认定原告损失159,326.57元。
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6.5%(85%的责任比例-免赔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先平作为鲁P×××××-鲁P××××P64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被告茌平信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
被告王某伟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雇佣事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诉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49,472.83元;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954.76元,被告茌平信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15,400元。
赔偿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赔偿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帐户名称账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与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2,169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27元,被告丁某某、茌平信合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2元。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没有任何依据,故依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95天=5,147.96元。
3.护理费,主张6,636.5元(两人儿子王卫两个儿子王卫、王俊护理一个月,王卫3,500元,王俊104.6×30天=3,136.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认可每天54.2元,护理期认可住院的实际天数。
因无医嘱,确定护理人为王卫一人,护理费按原告所举王卫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400元+3,450元+3,400元)÷90天×30天=3,416.6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1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为每天30元,本院确定每天为50元,共计1,500元。
5.营养费,主张营养期95天,日营养费5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应当给予一定的营养费,营养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确定为60日,日营养费酌定为30元,营养费共计60天×30元=1,800元。
6.残疾赔偿金,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40%,计11,051元×20年×40%=88,408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赔偿系数应按36%计算。
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精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予以认可,认定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建议数额为2,000元。
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认定为10,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父亲王明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某共兄弟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5年÷3人×40%=6,015.3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正确,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
9.交通费,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
以上共计认定原告损失159,326.57元。
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6.5%(85%的责任比例-免赔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先平作为鲁P×××××-鲁P××××P64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被告茌平信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
被告王某伟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雇佣事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诉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49,472.83元;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954.76元,被告茌平信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15,400元。
赔偿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赔偿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帐户名称账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与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2,169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27元,被告丁某某、茌平信合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2元。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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