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学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汉族出租车司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7月7日9时许,被告XX驾驶黑B×××××号牌出租轿车沿拉甘公路阿伦河大桥旁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伦河××桥头××处,因超道路东侧路边停放着的农用货车时,与农用货车车头前方由东向西过道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右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5天,扣除被告垫付2000.00元,原告花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807.89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XX辩称,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经垫付2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驾驶人员证件齐备,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结合户籍性质予以赔偿,护理费应当结合鉴定意见天书中195天作为计算标准,交通费同意在住院期间按照每日3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实际驾驶人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驾驶人承担。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8)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
(2018)甘公交认字(2017)第0707-2号事故认定书,据此证实被告侵权并被认定为主要责任。
(2018)医疗证据一组,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三份,门诊医疗手册两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病历一册,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药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明细,血押金票据,司法鉴定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原告据此证实所受损失情况。
(2018)机动车责任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保险。
(2018)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证实原告伤残十级,护理期20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8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9时许,被告XX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拉甘公路阿伦河大桥旁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伦河××桥头××处,超道路东侧路边停着的农用货车时,与农用货车车头前方由东向西过道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7)第07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安通(2018)临司鉴字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18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15-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至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71.61元,血押金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元天x35天),营养费4500.00元(90天x50.00元天),护理费32092.60元(200天x160.46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为25330.00元(12665元x20年x10%),就医车费105元(3.00元天),司法鉴定费用3550.00元,检查费4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09.21元,被告XX支付2000.00元,余款为107509.21元,被告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强险条款》第8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法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护理费3209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就医车费105.00元,以上共计72527.60元。余款34981.61元应由被告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7985.29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2527.60元
(2018)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985.2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76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双庆
审判员 谷秀琴
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
书记员: 蒿景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