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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27号。
负责人:段志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四清,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黄冈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被告寿险黄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田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系本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2016年8月31日上学报名时,按学校要求在被告寿险黄冈公司处投了“学生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保险费用50元,保险项目:意外、疾病身故,意外伤残、烧伤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伤残、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额40000元。2017年1月25日下午,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97908.24元,经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15000元,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8级,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伤残构成10级。所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寿险黄冈公司辩称:1、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获得案外人丁凯的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原告获得了全额的补偿,故我公司不予赔偿;3、我公司没有收到投保人发生事故的相关材料,我们认为投保人被告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某某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统一信用代码;3、学校证明;4、团体保单证明;5、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6、交通事故认定书;7、王某某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8、王某某病历资料;9、本县赤东镇田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寿险黄冈公司向本院举证:1、致学生家长一封信;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原告所举证的1-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系2017年度的信函与本案年限不一致;证据2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提供该保险条款,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是本县第一高级中学的学生,2016年8月31日王某某在报名时,收到被告寿险黄冈公司向其发出的《致学生家长一封信》,提醒学生及家长及时办理“学生平安保险”,该信的主要内容为:参保范围为大中小学学生、幼儿园幼儿;保险期间为壹年,自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费和保险金额:保险费50元;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意外残疾、烧伤,疾病身故,意外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意外或疾病)。其中住院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金最高限额为40000元;保险责任中的住院医疗费用分为参加医保和未参加医保两种方式支付:对已参加医保的学生,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获得补偿或给付部分,其余金额按85%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对未参加医保的学生,对其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金额按分级累计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1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给付比例50%;1000元以上5000元的给付比例60%;5000以上至10000元给付比例70%;10000以上至30000元的给付比例80%;30000元以上的给付比例为85%。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交纳保费5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某因伤在本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用住院医疗费91071.94元,门诊及检查、转院费用6836.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寿险黄冈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致学生家长一封信》应视为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应视为要约,被告接受保费应视为承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满足保险合同赔付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从侵权人处获得了全额赔偿,因未提供原告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的证据,该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给付的最高限额为40000元,同时约定分两种方式按比例赔付,经审查,无论按约定的任何一种方式给付保险金,其数额均超过了最高限额4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寿险黄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4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寿险黄冈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新刚

书记员: 曹琦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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