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某某
原告王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潘玉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1张。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
本庭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该份证据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2014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被告刘某某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800元(2013年10月26日-2014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被告刘某某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800元(2013年10月26日-2014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潘玉宏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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