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博,男。
委托代理人郑航善,系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卜某某,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
住所地:黄陵县乔山镇政府一楼。
组织机构代码:71004713-7。
负责人寇兆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航善,被告王某、卜某某共同代理人马秀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卜某某名下的陕JHL121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5KM+3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博驾驶其所有的陕B921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原告王博、被告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胸壁软组织损伤;3、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2天(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2日),花去医疗费14538.97元,花去门诊费1400.3元。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前经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伤残等级4.10.10.i之规定:被鉴定人王博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2、参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收费标准,后期取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另外,事故致使原、被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辆诉前经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铜恩物鉴字(2016)车损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B921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29699元。花去鉴定费109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卜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购买了陕JHL121号小型轿车。原告王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取名王子轩。
再查明,陕JHL1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曾向原告垫付1000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其与被告卜某某夫妻共有的陕JHL121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5KM+3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博驾驶的陕B921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原告王博受伤,车辆受损。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陕JHL1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期间医疗费14538.97元,本院予以认可。门诊费用1510.3元,其中2017年1月4日铜川市妇幼保健院的收费票据110元,系原告在伤残鉴定后所花费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15939.27元,减去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14939.2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被告均对原告的误工天数130天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天,故对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13000元(130天×100元/天)。
对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96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王博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租住于城市内,并在城市内从事装载行业,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市,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随同原告一同生活在城市中,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于伤残赔偿金73344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10%=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年×19369元/年×10%/2人=164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仅是对车辆做了定损鉴定,被告王某、卜某某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其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9699元,鉴定费用1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939.27元(已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73344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10%=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年×19369元/年×10%/2人=1646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29699元、车损鉴定费用1090元,共计143308.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陕JHL12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73344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10%=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年×19369元/年×10%/2人=1646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0804元。被告王某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9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29699元、车辆鉴定费1090元,共计4450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陕JHL12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733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0804元。
二、被告王某、卜某某赔偿原告王博剩余医疗费49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29699元、车损鉴定费1090元,共计44504.2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王某、卜某某承担1492元,原告王博承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艳
书记员:李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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