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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亮与王玉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占亮,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彪,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王占亮与被告王玉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605.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18时许,在奉贤区四团镇海杰路、港鼎路东约50米处,被告王玉彪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彪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王玉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098.18元;3、原告因伤休息一个月,造成误工损失;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玉彪的户籍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玉彪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玉彪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098.18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15天为6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3,107元/月计算15天为1,553.5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1个月为2,48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5,931.68元,应由被告王玉彪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亮损失15,93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王占亮负担55元,由被告王玉彪负担2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玉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夏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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