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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闫海龙、候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闫海龙
候某某
李金明
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海龙、候某某、李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文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齐江涛、三被告闫海龙、候某某、李金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案件生理中,被告闫海龙虽否认其与原告联系过购油事宜,并称其只是给安华打工的,2011年9月6日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名,是代安华收油,其他两次加油,其不清楚,但是被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是给安华打工,而原告所提供的三张收据上的购油单位均为闫海龙,且有安某、张某甲以及被告的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以及三被告均承认原告找其三人要过油款,故原告所言是被告闫海龙与其联系购油,应予彩信。现安华具体去向不明,被告闫海龙称其是给安华打工,无充分证据证明,闫海龙应负有给付原告油款的责任。被告候某某、李金明否认其与闫海龙合伙开矿,也未给安华打过工,也不知加油的事,被告闫海龙未予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三次销售给闫海龙的柴油,另外二被告候某某、李金明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候某某、李金明承担给付油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闫海龙之间实属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油义务,被告闫海龙未及时支付原告油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闫海龙给付油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第三次(2011年9月15日)供给被告柴油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石闫海龙给付原告柴油款374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邢立军经济损失(自2011年9月16日始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由被告闫海龙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案件生理中,被告闫海龙虽否认其与原告联系过购油事宜,并称其只是给安华打工的,2011年9月6日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名,是代安华收油,其他两次加油,其不清楚,但是被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是给安华打工,而原告所提供的三张收据上的购油单位均为闫海龙,且有安某、张某甲以及被告的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以及三被告均承认原告找其三人要过油款,故原告所言是被告闫海龙与其联系购油,应予彩信。现安华具体去向不明,被告闫海龙称其是给安华打工,无充分证据证明,闫海龙应负有给付原告油款的责任。被告候某某、李金明否认其与闫海龙合伙开矿,也未给安华打过工,也不知加油的事,被告闫海龙未予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三次销售给闫海龙的柴油,另外二被告候某某、李金明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候某某、李金明承担给付油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闫海龙之间实属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油义务,被告闫海龙未及时支付原告油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闫海龙给付油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第三次(2011年9月15日)供给被告柴油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石闫海龙给付原告柴油款374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邢立军经济损失(自2011年9月16日始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由被告闫海龙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文哲

书记员:韩毅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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