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争,河北省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琴,河北省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争、王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损坏的原告家的猪圈及挖断的原告家的道路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1日,原告王某某购买了本村村民王海龙位于涞源县南屯乡宋家庄村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后一直居住至今。2016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无故将原告家出行道路挖断,并将原告建在自家自留地的猪圈拆除。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猪圈建设的合法性基于占地的合法性。因原、被告对猪圈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应当先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故对原告以物权保护要求被告李某某对损坏的原告的猪圈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被告李某某应将在原、被告争议土地上挖的坑(2.1米×2.9米)恢复原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涞源县南屯镇宋家庄村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上挖的坑(2.1米×2.9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审 判 员 张嫱嫱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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