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玲,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各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6680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同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9104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2016年10月20日15时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贾小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沿五保高速保德方向行驶至224公里加400米处时因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同向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勘察认定,贾小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路产损失8833.75元,支付空驶费850元,支付本车现场施救费6000元,为定损方便和避免在外地修车造成更大的损失将车辆托运回原告住所地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3912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数额产生争议,故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有效年检,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期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9104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对此原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从该复印件上来看,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而且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队并没有认定原告方无证无照,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勘验的内容就包括查验原告方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真伪,再者本案车辆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核验了车辆的相关手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否定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2、原告车辆损失13912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七个工作日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3、评估费7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4、施救费11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施救明细,且日期与事故日期不符,不具有关联性,满城的施救费票据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承担,根据事故不应产生吊车费用。5、原告赔付路产损失8833.75元和空驶费85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公路赔偿通知书和路产收费票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通知书和收费票据不是一个单位,是否真实发生存疑,手写票据不认可。字压章真实性有异议。空驶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本案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故本案冀F×××××货车车辆损失认定为13912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和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认定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7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赔付路产损失8833.75元和空驶费850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66803.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路产损失和空驶费2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路产损失和空驶费7683.75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3912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8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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