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3482347Q。主要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7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4时许,郑会林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平县永平路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邸成尧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邸成尧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经济损失,王某某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一直不履行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人保财险辩称:1、王某某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王某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某某提交的王某某身份证、人保财险工商登记信息、保单、郑会林身份证及道路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登记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提交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三张,因该施救费票据系手填发票且人保财险认为其主张过高,本院对该票据不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交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因系王某某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王某某在人保财险为其冀F×××××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保险金额为272565元。2016年2月25日4时许,郑会林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平县永平路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邸成尧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6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邸成尧无责任。诉讼期间,人保财险提出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某某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王某某车辆损失为103470元,人保财险预交公估费725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应按照合同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为1034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15吨以上货车,高速拖车费基价700元/车次,其他道路拖车收费基价标准下浮20%;夜晚(21时至6时)收费上浮20%。本案中,虽然王某某主张施救费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冀F×××××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需救援的事实,本院参照上述基价标准酌情认定王某某的施救费为700元。该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经人保财险申请,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产生的公估费725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承担。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人保财险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03470元,施救费为700元,合计104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0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减半收取计1423.5元,由王某某负担259.5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1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估费7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超
书记员:王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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