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占山,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咸阳市秦都区古渡办事处石斗村一组7号。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峰,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平,女,1975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乾县阳洪镇校前村陈南组。系被害人陈辉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卫社,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乾县阳洪镇校前村陈南组。系被害人陈辉之父。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占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6)陕04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占山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占山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百年川道耗儿鱼火锅店”(以下简称火锅店)索要货款未果,与该火锅店经理霍伟峰发生争执。王占山因未平息气愤,将其家中水果刀装入衣服口袋,再次到火锅店索要货款,并与霍伟峰发生厮打。该火锅店员工陈辉、肜国富、计江鹏、周磊等人见状,上前殴打王占山,王占山逃离后,陈辉等人继续追打至石斗村综合市场内,被附近村民劝止。王占山持水果刀捅刺陈辉胸部,致陈受伤逃离。王占山在现场倒地不起,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陈辉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辉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造成大出血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山与火锅店员工因索要货款发生争执,在火锅店员工将其追打至石斗村综合市场,已被他人劝止的情况下,王占山持刀捅伤陈辉,致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占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王占山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对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占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占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卫社、张平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6059.50元。
王占山上诉提出,其系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伤害他人,属于防卫过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了与王占山上诉理由相同内容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占山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另查明,王占山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后未离开,公安人员到现场询问时承认作案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接魏腾飞报案称,有人在玉泉西路警苑小区门口打架。公安人员到现场后经询问,得知打架人员往石斗村方向跑去。公安人员赶到石斗村综合市场时,发现一名面部朝下趴在地上的年轻男子(陈辉),周围群众称其被一名中年男子(王占山)捅伤,伤人者在市场东口处。公安人员立即将陈辉送往医院,其他公安人员赶到市场东口处,发现王占山躺在地上,身边菜摊下有一把刃长约10公分的匕首。经询问,王占山称其将人捅了,公安人员将王占山抓获。
2、证人周磊(火锅店员工)证明,2015年12月11日11时10分许,他在火锅店后厨配菜,听别人说有个要账的在楼下打经理霍伟,让他们去拉架。他和陈辉、肜国富、计江鹏、杨铭坐电梯下到一楼,见一个约四十岁的男子(王占山)正追打经理霍伟。他、陈辉、计江鹏、肜国富上前与王占山厮打,王占山逃跑,他在其左胯部踏了一脚,其趔趄几步后转向他们,手里拿出一把刀子,沿着玉泉西路向西跑,他和陈辉、计江鹏、霍伟、肜国富、魏腾飞、杨铭在后面追。途中,他追上王占山并在其背部踏了一脚,王占山倒地并迅速爬起来继续跑。这时,计江鹏、陈辉从路边墙上抓下瓷砖砸王占山,计江鹏在王占山头部砸了一下,把瓷砖都打烂了。霍伟说:“把他跟上,不要让他跑了!我已经报警了。”他和陈辉一直追进石斗村综合市场,他对陈辉说:“他(王占山)手里有刀,离远点!”追至市场东门时,陈辉用工作服在王占山身上抽打一下,王占山边跑边侧身对一个干货店老板(石涛)说:“这俩娃要打我,快帮忙!”石涛出来把他拉住,他见王占山左手抓着陈辉右肩膀,右手拿刀在陈辉上半身捅了一下。他因和石涛撕扯就没再注意陈辉,只见王占山躺在地上。两三分钟后,霍伟、魏腾飞等人赶到,他和石涛都放开了对方衣领。有人跑过来对他们说:“快看一下,后面一个小伙在地上睡着,地上有血。”他和霍伟、计江鹏、杨铭跑去见陈辉头朝西、右脸贴地趴在地上,身体左侧地面有血,他打了“120”。有一个学医的女子用围巾垫在陈辉左胸位置,让他们不停地叫陈辉名字。他见陈辉脸部慢慢变青,眼睛半睁,眼瞳上翻。随后,警察赶到,他们找来木板将陈辉抬到警车上,送往医院。
证人肜国富、计江鹏、魏腾飞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3、证人霍伟峰证明,他曾用名霍伟,是火锅店经理。2015年11月11日火锅店开业时,王占山送来两大桶洗洁精,12月11日早上10点35分许,王占山来店里要账,他对其说:“前台没钱,你下午来。”王占山不同意,他说:“酒店没有大清早给人结账的先例,生意也不好。”王占山坚持要钱,他仍让其下午来拿,王占山就走了。过了20分钟左右,王占山又来了,问他能不能结账,他仍说下午再结。王占山对他喊:“今天这个账必须结!”他也喊:“要结下午结,不结就算了!”王占山说:“有本事你下来,看你是不是练家子!”他跟着王占山下楼,刚出电梯就被王占山用拳头追着打,旁边收停车费的大爷(董志成)拉都拉不住,他始终没有还手。随后见电梯里出来四五个员工,冲过来就打王占山,王占山往西逃跑,员工在后面追,他对员工喊:“把他跟上,不要叫他跑了!”他也追了上去。走到邮政局十字时,他对肜国富说:“赶紧到前面看一下,跟上就行了,民警马上就到!”肜国富就往前跑了。他们走到石斗村综合市场东门时,见王占山在地上坐着,有人说陈辉被捅了,他赶过去见陈辉面朝下、头朝西趴在地上,一个女的用围巾在陈辉身上捂着。民警赶到后,他让员工找来门板将陈辉抬上警车并送往医院。
4、证人董志成证明,2015年12月11日上午,他正在玉泉路警苑小区门前停车场收停车费。11时许,他见一名男子(王占山)将火锅店经理霍伟峰的头抱在胸前,霍伟峰边挣扎边说:“你是不是有病!”王占山挥拳在霍伟峰头上、脸上打,他上前劝阻未果。这时楼上跑出三四个火锅店员工将王占山围住,有拉有打,王占山就向西跑了,几个员工紧跟着追过去了。
5、证人赵彩侠证明,她是咸阳市秦都区环卫工人。2015年12月11日11时许,她在邮政局十字北边清扫马路时,见王占山一边跑一边给她说:“快打电话!”她见其嘴边有血,衣服上有土,半个脸是青的,后面紧跟着五个男子在追,其中一人还拿着一块砖,她就说:“你们几个打一个,不要再撵了!”这几个男子还是追,其中一个还给其他几个说:“赶紧撵!赶紧撵!”
6、证人石涛证明,他曾用名石玉良。2015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他在石斗村综合市场的干菜店里,听见外面有人喊:“哥,这几个人打我呢!”见王占山站在店门口,脸上有血,两个小伙在追其,一个小伙较胖(周磊),另一个小伙(陈辉)被周磊挡着他没看清。他抓住周磊衣领并互相推搡,王占山过去打陈辉。这时,他见小荣哥(张彦)把王占山和陈辉拉开,往一边扔了个东西。随后又过来几个小伙,张彦将他和周磊拉开,并对那几个小伙说:“他把你打了,有公家处理,再说他已经那样了。不要再打了,打110!”王占山一直在地上半躺着,说腿疼。一会,民警过来将王占山带走了。
7、证人张彦证明,他曾用名张小荣。2015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他走到石斗村综合市场东门时,见两个小伙(周磊、陈辉)在追王占山,他喊:“干啥呢?”王占山说:“小荣哥,几个人打我。”他说:“停下!”追王占山的小伙和王占山都停下了,王占山扑过去打陈辉,他去拉架时见陈辉已经在地上半躺着,右手抓着王占山的衣服,王占山右腿跪在地上。他把陈辉拉开并把王占山向后推,等他转身时,陈辉就不见了。此时,他见王占山右手拿了一把水果刀,刃上有血,他把刀子夺过来,见孙金芳在附近,就把刀子伸手递给孙,孙不接,他把刀子扔在了地上。这时又过来几个小伙,他拦着不让过去,并说:“不要打架,有事说事,打110!”之后警察把王占山带走了。
证人孙金芳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8、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12月11日11时21分许,霍伟峰与王占山走下火锅店电梯,王占山抱住霍伟峰头部并试图摔打,霍伟峰伸手朝王占山脸部反击,后两人厮打至路边,王占山随即被火锅店员工围打逃跑;27分许,王占山跑进石斗村综合市场,火锅店员工尾随其进入该市场;29分许,王占山被追至“优佳干果店”附近,周磊、陈辉追至王占山身边停下观望,王占山边后退边向旁边店里人(石涛)喊话,石涛走向周磊并与其撕扯,王占山拿刀扑向陈辉致其倒地,王占山亦被带倒,并朝陈辉左胸部猛刺一刀。路边一人(张彦)拉开王占山,夺走其手上匕首扔在地上,陈辉站起逃离,于30分许倒地,王占山坐地不起;36分许,民警赶到,火锅店员工将陈辉放到木板上抬走,王占山被警方带走。
9、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5年12月11日11时50分,陈辉被送到该院时,意识丧失,大动脉搏动未触及,瞳孔散大固定约5毫米,经抢救,于14时1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
10、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秦)公(司法)鉴(尸)字[2015]50号陈辉尸体检验意见及照片证明,尸表左前胸有一2.0×0.4厘米近横行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左锐右钝,创腔深及胸腔,心房心室全层贯通。结合双球睑结膜苍白、口唇苍白等失血貌特征,陈辉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造成大出血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1日经勘验,现场位于石斗村综合市场内,北排31号门面南侧为一东西水泥路,与该门面房西墙正对、门面房南侧257厘米路面上可见20×13厘米范围的红色斑迹。其西侧范围为68×40厘米的碳渣,扫除碳渣见地面有红色斑迹。北34号门面房正对、南侧5米处,菜市场北沿上可见一19×10厘米范围血泊,其东北方向地面可见有滴落血迹。北侧44号门面房南侧348厘米处、路面上可见10×5厘米范围的血迹。对上述血迹均予以提取。
1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抓获王占山时,现场提取单刃水果刀一把(刃长约10公分,刀柄长约8公分,刀柄为黄铜色,外缠黑色塑料胶带)。
1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占山经对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陈辉系2015年12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其在石斗村综合市场捅伤的男子;王占山还指认咸阳市玉泉路警苑小区正门口系其与火锅店员工打架的地点,石斗村菜市场东门“优佳干果店”门口系其用刀捅伤陈辉的地点。
14、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咸阳彩虹医院DR诊断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1日经检查,王占山颜面部、颈部有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手食指根部背侧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无名指第二关节擦伤。次日经诊断,王占山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关节腔积液。
15、上诉人王占山供述,2015年11月份,他给玉泉路警苑小区门口的火锅店送了两桶洗洁精,价钱是90元钱,老板说钱等下回送货时一块给。12月11日11时许,他去火锅店索要货款,对老板(霍伟峰)说:“上次给你们店送了两桶洗洁精,今天把账结了。”霍伟峰大声说:“结锤子帐!大清早谁来要钱,你好好的,下午来取钱,这会不行。”回家后,他难平气愤,又准备去要钱。因怕吃亏,就拿了一把水果刀装在身上。到火锅店后,霍伟峰仍不给钱,并对他辱骂。他让霍伟峰下楼单练(打架),霍便和他一起下楼,刚下楼就打了起来,二三分钟后从楼上下来几个人,其中一个小伙将他踏倒,其他人围着对他乱踢,他用胳膊护住头,爬起来跑了约十米远,见有人追他,就掏出刀子朝追他的人说:“你们不要追了!”说完就跑,后面人继续追打。快到邮政局十字时,有人用水泥块、瓷砖砸到他身上,还有人说:“老板说了,逮住了往死里弄!”这时,他被一脚踏倒,爬起来边跑边喊路边的人将后面的人拦住,直到石斗村综合市场东门干货店门口,后面的人追上了他,他拿刀朝其中一个小伙(陈辉)捅了一刀,没捅到,陈辉朝后退并绊倒在地,他随之绊倒。见后面的人追上来了,为吓唬他们,他在陈辉胸部又捅了一刀,感觉这一刀比较重。陈辉起身跑了。他听周围很多人说已经报警了,想着自己要钱没错,还被对方追打,就想让公安过来处理这事,没想着要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他交代了事发经过。另供述,他所用刀子刃长约10公分,单刃,黄铜色刀柄长约8公分,外缠黑色塑料胶带。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占山因不能正确处理经济纠纷,在与被害人陈辉等人厮打过程中,持刀捅刺陈辉,致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占山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在王占山逃离后仍执意追打,对引发本案严重后果有过错,且王占山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王占山从轻处罚。对王占山关于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占山持刀捅刺陈辉之前,陈辉已停止追击,王占山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王占山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未认定王占山的自首情节,据此对王占山所处刑罚有重,故其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王占山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王占山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不当,对王占山量刑有重,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占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上诉人王占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林 审 判 员 张聪莉 代理审判员 李伟凯
书记员:温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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