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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代某某、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臣(系王某某妻哥),住博野县。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然(系代某某之妻),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臣、被告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然、杨立杰、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臣、被告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代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代某某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屯庄营村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野县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该次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还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损失,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可时至今日原告未获得被告的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22时左右,代某某驾驶冀F×××××号(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屯庄营村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造成代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挪用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出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0月26日出具博公交认字【2016】第0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3月23日出具博公交认字【2016】0076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确认以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事实为准。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博野县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16年8月5日,出院时间:2016年8月31日,实际住院26天。原告提供,2016年8月31日就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载明费用27472.01元;就诊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费用1991元,其中1张为救护车费60元;安国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项目化验费,费用260元;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费用1042.8元。以上14张票据费用总计30765.8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安国中医院治疗,应剔除安国市中医院票据;保定法医医院票据是鉴定费,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就诊医院救护车费是交通费,应从医疗费中剔除。
原告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第一项记载:卧床休息,患肢拒绝下地负重活动。第二项记载:口服钙尔奇D及肠溶阿司匹林75mg日一次,药物治疗3个月。
原告王某某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博野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属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误工费2.7万元,按9个月,100元/天计算。主张从事建筑方面工作,未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2.7万元,按1个人,9个月,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9个月,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9个月,20元/天计算;交通费60元,没有票据的放弃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国家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2万元,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个月;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30元/天标准无异议,但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没有诊断证明及病历无医嘱,不应计算;交通费可将救护费计算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百分之十系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因未鉴定,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应当不超过5000元。
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显示“粮农”,身份证住址显示北杨村乡北邑,同时,原告也确认在北邑村居住。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放弃请求被告代某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7]第0076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请求代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再审查,被告代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事故各项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14张,其中,救护车费门诊票据1张60元,应为交通费;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042.8元,应为鉴定费;安国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260元,为酒精测试费用,不列为医疗费用。故依据11张医疗票据,医疗费合计29403.01元,被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其住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第一、二项,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期为90日,总计误工期为116日(出院后误工期90日+实际住院26日)。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为“粮农”,其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误工费为6286元(19779元÷365日×116日=6286元);3、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90日,总计护理期为116日(出院后护理期90日+实际住院26日)。原告主张按1人护理,100元/日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护理费为6286元(19779元÷365日×116日=62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0元(按照30元/日,9个月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日,实际住院26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26日=26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按照20元/日,9个月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出院医嘱并结合病情,酌定营养期90日,按照50元/日,营养费为4500元(90日×50元=4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救护车费用60元,其余放弃。交通费为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238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原告对损害发生无责任,被告代某某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代某某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化验费260元,安国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260元,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原因进行检测产生,应由被告负担;10、鉴定费为1042.8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必然发生费用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请求具体数额,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79275.81元(医疗费29403.01元+误工费6286元+护理费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化验费260元+鉴定费1042.8元)。
综上所述,被告代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9275.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275.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计891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辉

书记员:赵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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