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安国支公司。
住所地:安国市药都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许聪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安国支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安国支公司经理许聪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所欠工资2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王某某在该公司任职,谈好日薪50元,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时间共计46天,后因其他原因离职。离职前双方谈好被告方于2017年12月前给付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伸张正义特此起诉。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安国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相当于代理销售保险的营销员,原告代理我公司保险,我公司给原告发放佣金;原告参加过培训,但原告上班期间没有出单没有业绩,故我司不应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录取通知书一份;2、照片3张;3、赵志永部人员信息表。被告认可3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入职前都会进行岗前培训,该证据只能证明培训资格,并不是所有参加培训的都能上岗。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4、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5、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被告公司的员工没有几个符合条件的,证据5认可是原告所签,但是入职的时候签的,如原告不符合条件当时就可以拒绝。
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3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进行了培训,但不能证明其工资状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安国支公司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原告王某某开始在该公司任职。该合同约定:“此合同为代理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依据此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原告称其入职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约定日薪50元,出勤率达到80%给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出勤46天的工资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年龄及学历并不符合该公司的营销员的基本条件,且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只是代理销售保险的营销员,根据其业绩返佣金,在原告任职期间并无业绩,故不同意给付其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与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约定日薪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亦未对工资进行约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 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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