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占海与毕守贵、白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占海,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守贵,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白继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号。
负责人:李连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峰,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号。
负责人:杨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海与被告毕守贵、白继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告白继成、毕守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白继成、毕守贵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003.3元、误工费41409.5元、护理费1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5元,交通费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白继成驾驶车牌号为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西向南行驶至与光复路交叉口时,与在红旗街××××向北的毕守贵驾驶的黑D×××××号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司机毕守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守贵与白继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占海无责任。被告白继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毕守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
毕守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的部分予以赔偿,但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10428元医疗费用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
白继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认为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后承担保险责任,但认为在肇事车辆具有营运证,肇事司机具有上岗证的情况下同意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票据1份、急救费票据2份,门诊票据4份、用血票据1份、车费票据1份、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父亲王宝玉户籍复印件1份及出租车汽车上岗证1份。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毕守贵提供的门诊手册1份、急诊票据1份、门诊票据2份及住院预交金票据2份。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毕守贵上述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4份,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械及外购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白继成驾驶车牌号为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西向南行驶至与光复路交叉口时,与在红旗街××××向北的毕守贵驾驶的黑D×××××号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司机毕守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发生医疗费用82136.2元。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守贵与白继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占海无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所受损伤与胸部、左下肢及右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3、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机会,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6个月;4、误工时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被告白继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毕守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毕守贵垫付医疗费用10428元。

本院认为,被告毕守贵与被告白继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毕守贵与被告白继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毕守贵、白继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白继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毕守贵承担50%,被告白继成承担50%,其中被告白继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守贵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82136.2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低于该标准,予以照准为41409.5元;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低于该标准,予以照准为136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3900元(100元天×39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17元,原告出院租车费用150元属实际发生费用,交通费为267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268元(18145元年×5年×10%÷4)9、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并考虑原、被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及辅助器械费用,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毕守贵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428元,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白继成驾驶的车辆同时造成原告及被告毕守贵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按照原告与被告毕守贵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5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536元,以上共计60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占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236.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9963.5元,以上共计144199.7元的50%即72099.85元,扣除被告毕守贵垫付的10428元,余款61671.85元于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占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236.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9963.5元,以上共计144199.7元的50%即7209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毕守贵垫付的费用1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毕守贵负担2412.5元,被告白继成负担2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 吴静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