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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清、曹秀亭等与刘国东、滕立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某某
曹某某
王某
王某某某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王某某某、王某乙
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刘国东
滕立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丁之父。
原告曹某某,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丁之母。
原告王某,女,200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丁之长女。
原告王某某某,女,200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丁之次女。
原告王某乙,男,200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丁之子。
原告王某丙,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丁之妻和
原告王某、王某某某、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东,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冀某某、冀某挂号车主。
被告滕立勇,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冀某某、冀某挂号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
负责人周冬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曹某某、王某丙、王某、王某某某、王某乙诉被告刘国东、滕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颜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告刘国东、滕立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心安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项目、依据及数额的确定和各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述称,2012年11月1日在385省道77公里+360米处,被告滕立勇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与原告亲属王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某丁当场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丁承担主要责任,滕立勇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总额为466540元,具体计算过程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20年,金额为365840元;2、丧葬费按2011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6个月,金额为1808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王某丁的母亲曹某某和其子女王某、王某某某、王某乙等人需要抚养,按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11元,综合计算后金额为80087元;4、车辆损失经价格部门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王某丁的摩托车车辆损失为1530元;5、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进行尸检和车辆损失评定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两份,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两份,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1530元,其余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73203元,此次事故虽然王某丁承担主要责任,但造成了王某丁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滕立勇应承担鉴定费1000元。为证实以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及景县后留名府乡柴王柯枝村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等人的身份信息和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情况;证据(2)、交警队作出的第20127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情况;证据(3)、武邑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尸检报告和武邑县中医院的证明,用以证实王某丁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武价鉴字(2012)第078-47号鉴定结论和河北省景县留府立华摩托商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30元;证据(5)、鉴定费票据3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6)、衡水威达橡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其出具的证明及衡水市桃城区路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租赁协议,用以证实死者王某丁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7)、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死者王某丁在衡水市桃城区租房居住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发表陈述和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效力不足,应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并且原告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是三份证据中均显示受害人居住地及工作地为原籍农村,没有任何显示在市区居住的情况;对证据(4)中车损鉴定中未扣除残值,我方认为扣除残值100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6)均有异议,首先证明中没有出证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居委会无权证明经常居住的情况,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有关的证明文书,对单位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相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为7120元×20年为142400元,丧葬费没有异议,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母亲不满60周岁,不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其该费用不应支持,对于受害人三个子女按司法解释年累计赔偿额不应超出上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因我方车辆为次要责任,确定数额为10000元以下。对证人证言中,证人与受害者系亲属关系;证人陈述300元水电费与租赁协议内容矛盾;陈述中与受害人共同居住两年多,不能说出受害人工作情况及房东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滕立勇发表陈述和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国东发表陈述和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按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享有就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滕立勇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王某丁死亡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然后在该限额内赔偿各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40570元按30%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即121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刘国东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尸检费、车损鉴定费)1000元中的30%计300元由被告刘国东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曹某某抚养费不予支持的主张,与法有悖、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0元;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刘国东按照30%的责任承担比例直接向六原告赔偿12171元,以上共计233601元。
二、被告刘国东赔偿六原告尸检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00元。
三、六原告给付被告刘国东垫付的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六原告共同承担1307元,被告刘国东承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享有就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滕立勇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王某丁死亡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然后在该限额内赔偿各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40570元按30%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即121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刘国东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尸检费、车损鉴定费)1000元中的30%计300元由被告刘国东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曹某某抚养费不予支持的主张,与法有悖、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0元;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刘国东按照30%的责任承担比例直接向六原告赔偿12171元,以上共计233601元。
二、被告刘国东赔偿六原告尸检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00元。
三、六原告给付被告刘国东垫付的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六原告共同承担1307元,被告刘国东承担561元。

审判长:贾颜军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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