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3363号
原告:王占龙,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侯爱琴,女,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忠,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光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永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龙、侯爱琴与被告徐志忠、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龙、侯爱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被告徐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82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志忠、安畅公司共同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0月14日15时32分许,两原告的儿子王海童骑电动自行车沿真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水路北侧100米处,适逢被告徐志忠骑电瓶车沿真金路由北向南逆行至此,王海童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撞到被告安畅公司停在非机动道内的沪D8XXXX车辆,造成王海童受伤并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肇事车辆沪D8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
被告徐志忠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徐志忠与王海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必须有侵权行为才能赔偿,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安畅公司驾驶员违规停车存有过错,安畅公司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事故发在下午三点半,天气晴朗视野清楚,王海童不满16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疏于观察路况,车速太快,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虽然逆行,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安畅公司辩称,被告是沪D8XXXX车辆的所有人,何银初是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车辆违规停放在路边,违反了交通法规,但徐志忠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在与王海童会车过程中导致王海童操作不当撞到被告的车辆,徐志忠存在过错。事发时王海童不到16周岁尚未达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年龄,自身也存在过错。沪D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与保险公司的条款约定如果车辆方全责,扣除20%免赔额,主要责任扣除15%免赔额,同等责任扣除10%免赔额;次要责任扣除5%免赔额。具体赔偿费用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同徐志忠、安畅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沪D8XX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果车辆方全责扣除20%免赔额,主要责任扣除15%免赔额,同等责任扣除10%免赔额;次要责任扣除5%免赔额。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查,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丧葬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提供火化证明;死亡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但应按照62,596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户口簿》、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徐志忠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安畅公司提供了事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14日15时32分许,受害人王海童骑电动自行车沿宝山区真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水路北侧100米处,适逢被告徐志忠骑电动自行车沿真金路由北向南逆行至此,王海童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撞到被告安畅公司停在非机动道内的沪D8XXXX车辆左右侧,造成王海童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事发后,公安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徐志忠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且悬挂其他非机动车车辆的牌照,存在违法行为。王海童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存在违法行为。案外人何银初未按指示标志停车,存在违法行为。另载明本次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徐志忠、王海童是否相撞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清。
二、被告安畅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D8XXXX的登记所有人。何银初系被告安畅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如果车辆方负事故全责应扣除20%免赔额、主要责任应扣除15%免赔额、同等责任应扣除10%免赔额、次要责任扣除5%免赔额。被告安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三、事发后受害人王海童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共发生医疗费27829.2元。另事发后,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原告王占龙、侯爱琴系王海童的父母。王海童出生于2004年9月,事发时刚满14周岁,户籍性质为本市城镇户籍。
事发后,经鉴定部门鉴定,王海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另在徐志忠、王海童电动自行车是否碰撞的鉴定报告中,鉴定部门认定排除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可能,不排除两车与两车使用人或两车使用人发生碰撞的可能。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关于徐志忠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但从道路事故证明及事发现场照片来看,被告徐志忠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存在明显过错,虽然鉴定结论排除了徐志忠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海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可能,但是并不排除两人之间或车与人之间发生碰撞的可能。从事发现场环境分析,事发时徐志忠与王海童迎面行驶,双方通行的非机动车道因安畅公司车辆的违规占道停车变得十分狭窄,若徐志忠不逆向行驶,王海童就不存在会车时为避让徐志忠的电动自行车,撞到了违规停靠的安畅公司车辆,即便当时王海童与徐志忠之间、车与车之间或车与人之间并未发生碰撞,但徐志忠的逆向行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徐志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志忠辩称无证据证明与王海童发生碰撞,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畅公司的责任,安畅公司的车辆违规占用非机动车道,造成非机动道通行障碍,给王海童等行人的通行安全带来隐患,以致于王海童在与逆向行驶的徐志忠会车时撞到安畅公司的车辆,安畅公司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故安畅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受害人王海童的责任,事发时王海童刚满14周岁,心智尚未发育健全,也未达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法定年龄,在遇到复杂路况时,缺乏应对经验,在遭遇逆行行驶的徐志忠和违规占道停靠的安畅公司车辆时缺乏必要的应变,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王海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王海童自身也应承担责任。
鉴于徐志忠、安畅公司、王海童存在混合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徐志忠和安畅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徐志忠、安畅公司各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王海童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安畅公司沪D8XXXX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安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安畅公司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安畅公司对于免赔率也予以认可,本案中扣除15%免赔额,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不计免赔部分,由被告安畅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7,829.2元,该些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王海童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系城镇户籍,现原告主张1,360,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42,792元,王海童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5、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现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5项费用总计1,481,30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000元,剩余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安畅公司赔偿原告459,520.48元,被告徐志忠赔偿原告544,520.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龙、侯爱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龙、侯爱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85,000元;
三、被告徐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龙、侯爱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合计544,520.48元。
四、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龙、侯爱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合计459,520.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66元,由原告王占龙、侯爱琴负担1,813.2元,被告徐志忠负担3,636.4元,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负担3,6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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