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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与钱咏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卫,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咏强,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楼。
负责人:曲学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卫与被告钱咏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明,被告钱咏强,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77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钱咏强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侍庄乡格林豪泰宾馆南侧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安路温州商贸城东门路口,遇原告王卫醉酒后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卫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8753.38元,扣除被告钱咏强垫付的2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余损失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钱咏强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侍庄乡格林豪泰宾馆南侧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安路温州商贸城东门路口,遇原告王卫醉酒后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卫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咏强和王卫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王卫伤后即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2日,于2014年9月25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对其出院医嘱为每月定期摄片复查直至骨性愈合。原告花费医疗费33041.74元,复查花费152元。
2016年4月28日,原告王卫至淮安市淮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次日行左锁骨+左内外踝骨切取内固定术,于2016年5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20.64元。
三、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六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卫伤残鉴定(道标)、休息(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卫,2014年9月21日交通事故致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双踝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肩关节、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期间60日内可设护理,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王卫花费鉴定费1310元(含诊察费10元)。
四、原告王卫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其他相关保险。
五、被告钱咏强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钱咏强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原告王卫10000元。
六、双方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情况经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确认,原告王卫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800元,被告钱咏强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损失1500元。
双方均同意被告钱咏强的车辆损失1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七、原告王卫从2011年4月,向徐守志租赁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方徐民安路113-5号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王卫举证的保险单,收费票据,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淮安市淮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协议书,租房协议、证明,延期鉴定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咏强举证的收条,协议书,物损损失确认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质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方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的租房协议、灌云县伊山镇方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质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向徐守志租赁房屋的情况,与本院调查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系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亦未举证,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明确说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王卫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咏强、原告王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王卫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钱咏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卫住所地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方徐民安路,属于城镇范围,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8214.3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1310元,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20元/天×5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原告王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发生在2014至2015年度,本院认定其营养费1929.53元(23476元/年÷365天/年×50%×60日),护理费5645.92元(34346元/年÷365天/年×60日),误工费17549.62元{2014年度101日,计9503.96元(34346元/年÷365天/年×101日);2015年度79日,计8045.66元(37173元/年÷365天/年×79日)}。原告王卫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王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43955.4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首先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卫111441.54元,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承担赔付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441.5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513.91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16256.96元(32513.91元×50%)。被告钱咏强垫付的20000元,原告王卫应予以返还,此款从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综上,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卫各项经济损失97698.50元(101441.54元+16256.96元-20000元),返还被告钱咏强20000元。
对于被告钱咏强的车辆损失15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卫作为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王卫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由王卫赔偿被告钱咏强1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人民币97698.5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咏强人民币20000元;
三、原告王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钱咏强人民币1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书记员:朱晓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53×××77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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