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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与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卫,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辉,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卫与被告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8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借条》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无故不偿付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陆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陆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卫(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应该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加借款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承担支付本息、违约金,并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担保人同时承担出借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陆辉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王仁孝等三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陆辉在借条下方的收条处签名,确认收到3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真实、有效,借款300,000元已实际交付,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陆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陆辉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已经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后果包括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规定,原告也已经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陆辉支付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规定,原告主张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卫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律师费18,000元;
  三、被告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陆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彩英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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