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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国华、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丽,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玛纳斯县。
被告: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瑞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昌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团结南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2928439-9。
负责人:李洪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职员。
被告:张军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周新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原牡丹园大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XXXX。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花某某、被告刘国华、被告花某某、被告朱瑞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被告张军廷、被告周新峰、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亚丽、被告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吕小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周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被告朱瑞春、被告张军廷、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丽、被告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陈旭、被告周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被告朱瑞春、被告张军廷、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20000元、车辆评估费9860元、车辆折旧费62847元、车辆鉴定费5800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5500元、路政损失16170元、停运损失96000元、停车费670元,以上总额的85%即357294.9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国华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呼图壁路段时,因未按规范驾驶机动车,将正在路边停放【×××(×××)号由被告张海亮驾驶】重型半挂车碰撞,导致该车与【×××(豫NN543)由被告张军廷驾驶】尾部碰撞,致使×××车的乘车人周新峰受伤,经新公交高昌认字(肇)字第20140002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华主责,被告张海亮、被告张军廷次责,被告周新峰无责。经查,被告刘国华驾驶×××(×××)号重型半挂车,主车×××为被告花某某所有,挂车新BD701为被告朱瑞春所有,该车主车、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为原告自己所有,该事实已经贵院(2015)呼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认定,其中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军廷驾驶的×××(×××)为被告周新峰所有,挂靠于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车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该交通事故已严重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负担做出了新公交高昌认(肇)字第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刘国华应承担本事故的70%赔偿责任,被告张海亮、被告张军廷应各承担本事故的15%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国华系被告花某某的雇员,被告张军廷系被告周新峰的雇员,被告张海亮系原告王某某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花某某、被告周新峰、原告王某某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国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号在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军廷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0000元,因原告出具了维修清单以及因维修支出维修费用的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9860元、车辆折旧费62847元,因原告就车辆维修费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清单及支出维修费凭证,原告主张亦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维修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又提交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评估报告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62847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市场贬值评估报告,但因原告已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已恢复原有性能,故本院对市场贬值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故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亦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5800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5500元、路政损失16170元、停车费670元,上述费用均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96000元,原告提交维修证明及乌市出租车客货运输税收定额表予以佐证,原告停运期间为五个月,原告主张3个月,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停运期间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确认为车辆维修费220000元、车辆鉴定费5800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5500元、路政损失16170元、停车费670元,合计251640元,由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元,不足部分249640元(251640元-1000元×2)的70%即174748元,由被告花某某、朱瑞春各承担50%,即87374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赔偿37446元,被告周新峰、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15%的比例37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38446元;
三、被告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374元;
四、被告朱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374元;
五、被告周新峰、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

审 判 长  连 波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

书记员: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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