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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中,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中,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中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6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辩称:1、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2、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从对方车辆处获得赔偿,是否放弃向对方主张权利。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冀J×××××号车车主为原告王某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王某中无责任。
王某中的驾驶证、J503MH号车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
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原告车损48230元,系经交警部门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对此鉴定持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原告车损的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车损48230元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1647元、拖车费800元,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2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506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保险金506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王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王某中承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13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J×××××号车车主为原告王某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王某中无责任。
王某中的驾驶证、J503MH号车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
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原告车损48230元,系经交警部门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对此鉴定持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原告车损的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车损48230元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1647元、拖车费800元,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2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506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保险金506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王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王某中承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13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悦敏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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