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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起诉人:王卫兵,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卫兵的起诉状。起诉人王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张源斌立即搬离并清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层、地下1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起诉人上海奉贤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立即清空并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房屋;3、判令两被起诉人共同支付起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房屋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算至2019年8月13日为人民币99,900.50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原系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奉公司”)所有。2010年12月17日,案外人上海钦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顺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借款,同时由祥奉公司将系争房屋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后因钦顺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遂将钦顺公司、祥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钦顺公司归还借款、祥奉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执行中,法院以抵债形式将系争房屋抵给了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之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又将系争房屋拍卖给起诉人。起诉人认为其已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祥奉公司虽与被起诉人张源斌存在租赁关系,但系以租抵债,且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祥奉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抵押行为之后,故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张源斌就部分系争房屋与申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两被起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对起诉人无约束力。起诉人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因祥奉公司为债务人钦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了系争房屋。然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未取得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转让给了起诉人。起诉人无法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系因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未向原法院申请交付房屋所致,故其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张源斌、申通公司清场腾房,显属不妥,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卫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洁

书记员:方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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