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10楼。
法定代表人: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明阳,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宽众,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蝙蝠东路11#一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华,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王开湘,男,汉族,1950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外冷路5-1幢2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王卫华之父。
被告:深圳厚德载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XXX号XXX栋XXX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原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被告王卫华、被告深圳厚德载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厚德载物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轻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明阳律师,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律师、被告王卫华委托代理人王开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厚德载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轻公司诉称: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接受原告中轻公司的委托,为原告进口的南非原矿办理货运代理事宜。原告出具的出库单第六条明确表明:货物从连云港港口发运后货权仍归属于原告,但原告委托案外人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为提货人。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出具函件,撤销了昌盛公司的提货权,并告知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无原告出库指令,任何人不可私自放货、提货。但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剩余1399.90吨货物销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说明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协商函》,确认了私自出售货物的事实,并表示愿意以市价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卫华、被告深圳厚德载物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双方确认,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XXXXXXX.1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但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并未向原告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被告王卫华、被告深圳厚德载物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XXXXXXX.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被告王卫华、被告深圳厚德载物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辩称:一、涉案货物于2014年10月21日后不再属于原告中轻公司所有而是属于昌盛公司所有;二、因昌盛公司欠付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巨额费用,故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行使留置权,并在处理后优先受偿;三、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于2017年3月向原告出具的函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卫华辩称:一、同意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胁迫王卫华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函,因此是无效的,被告王卫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厚德载物公司未具答辩。
原告中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共同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货物进口货运代理合同(以下简称货代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办理进口货物货运代理业务,并约定了管辖权。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认为按照货代合同,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的货代事项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了原告出具出库单后,货物的货权发生转移,可证实两被告的答辩观点。
2、出库单三份,证明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按原告指示放货,出库单上明确货物发放后货权仍归属于原告。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出库单均在2014年12月31日前出具,按照货代合同约定原告已没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3、关于撤销14RCPLCS0702(14CSR0707)出库单的函,证明原告撤销了昌盛公司的提货权,并明确告知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无原告出库指令,任何人不可私自放货、提货。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函在2016年10月发出,当时货物所有权已不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出函撤销放货权,该函对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无约束力。
4、《说明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协商函》,证明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于2016年11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出售货物的事实,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愿意以市价赔偿原告,被告王卫华与被告深圳厚德载物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从2014年10月21日之后,涉案货物所有权已经不属于原告,而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并不知道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误认为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故在原告的压力下,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签署上述函件,属于重大误解,并不是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王卫华补充质证认为上述函件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后,诱骗被告王卫华到北京,限制其自由,被告王卫华为脱身才签署的。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厚德载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证明内容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无异议,关于合法性及关联性问题,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向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发出,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亦确认收到,非原告伪造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无异议,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提出上述证据材料系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在重大误解或遭受胁迫的情形下盖章或签署,涉及证据材料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在中轻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中,在注意事项部分第6项中明确注明货物发运后货权仍归于中轻公司,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接受该出库单,应明知货物的所有权归属状况,故不应存在重大误解问题;被告王卫华认为原告限制其自由,其为脱身而签署上述函件,但该陈述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如果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认为系重大误解或遭受胁迫而出具上述函件,则应当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来解决。但事实上从出具相关文件至今,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为解决问题而采取了相应的法律行动,故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对此组证据合法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中轻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入库单和出库单,以证明根据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货代合同,货物入库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实际入库重量为6122.78吨;出库单证明原告已将所有委托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代理的货物出具了放货指令。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昌盛公司放货通知书三份、费用明细,费用确认书,证明2014年12月31日前,昌盛公司向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出具放货通知书,昌盛公司已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费用明细和费用确认书证明昌盛公司拖欠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的运费,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于2016年10月将货物处理,系行使留置权。原告质证后对昌盛公司放货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昌盛公司的放货通知书不能证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对费用明细及费用确认书,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与昌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中轻公司的出库单明确表明委托昌盛公司为提货人,昌盛公司放货通知书的内容与原告中轻公司的出库单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昌盛公司放货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昌盛公司费用明细及费用确认单,其内容体现了昌盛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
3、昌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昌盛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用。
4、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以侵占国有资产等名义对被告王卫华起诉,在被胁迫的情形下,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盖章或签署了《说明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协商函》,故上述函件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认为,短信的真实性应当进行公证,对短信双方的主体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从内容上也无法看出达到了胁迫和恐吓的程度。本院认为,短信双方的主体无法确认且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被告未提供记载短信内容的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5、2016年11月1日、11月3日连云港铬矿最新市场行情,以证明当时铬矿价格单价为30-32元,2016年11月涉案货物的市场价格约180万左右,《协商函》确定的价格是2017年3月时的市场价格,该价格远高于市场行情,故协商的价格不是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确认的价格作为赔偿款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铬矿市场价格并非定值,涉案货物的价值如何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原告中轻公司(甲方)与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乙方)签订货代合同,双方约定由中轻公司委托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作为集装箱货物进口货运代理,由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代为办理换单、报关、报验、拆箱、转运及相关运输事宜,代理合同有效期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在货代合同中,第二条第7项约定“甲方货物通关完毕后,乙方应该将货物放在连云港国有堆场(不得放于外货场)。乙方应保证甲方货物在堆场期间的安全、保证不出现货物被盗、丢失等现象,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第8项约定“乙方要负责甲方货到港口至货物最终装上火车/汽车车板的货运代理工作……。”第9条约定“由于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需对甲方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乙方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过失行为,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第10条约定“最后,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示要求,及时将已通关货物送到甲方指运地。”第11条约定“维护甲方的货物所有权权益,未收到经甲方书面签字盖章的《出库单》,确保不予转移货权。货权转移时,甲方应在每批货物出库前向乙方传真同时印有甲方物流负责人签字和出库专用章的出库单,并与乙方电话确认出库指令。乙方在收到甲方传真的《出库单》并与甲方确认后,方可让客户提货。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所提取货物的港口情况和装车事宜,保证所取水样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交货数量和商检证所述干吨保持基本一致。”货代合同还对费用、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22日,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向原告中轻公司出具入库单一份,入库单载明货名为南非铬矿(块状),合同号为14CSR0707,涉案货物提单号为SAIL2014-139,船名航次为月光/XXXXXXX。货物存放于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远大货场601场,入库时间2014年9月20日,实际入库重量为6122.78吨。2014年10月30日、11月5日、11月21日,原告中轻公司向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分别出具了三份出库单,载明最大发运湿重分别为2000吨、1000吨、3014.862吨。在三份出库单中注意事项部分第6项均注明此批货物发运后货权仍归属于中轻公司,中轻公司委托昌盛公司为提货人。与三份出库单相对应,昌盛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12日、11月21日向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出具三份放货通知书,载明放货数量与出库单相同。
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中轻公司向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出具《关于撤销14RCPLCS0702(14CSR0707)出库单的函》,在函件中载明:原告中轻公司委托昌盛公司为提单号SAIL2014-139项下货物(南非铬矿)的提货人,安排从港口往平陆物流中心发运事宜。昌盛公司已转运货物约4838.378吨,港口剩余货物约1284.402吨。现撤销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单号为14CSR0707出库单,中轻公司不再委托昌盛公司代为转运,昌盛公司不能再凭此出库单办理提货手续。中轻公司在该函件中重申剩余1284.402吨货物货权归中轻公司所有,没有中轻公司新的出库指令,任何人不可私自放货、提货。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当时收到了该函件。
2017年3月3日,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向原告中轻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在该份函件中,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陈述了为原告中轻公司代理涉案南非铬矿及中轻公司撤销单号为14CSR0707出库单的事项。同时在函件中载明:昌盛公司已转运货物4722.880吨,港口剩余货物1399.900吨未转运。因昌盛公司在前期转运提货过程中,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为昌盛公司垫付运费约XXXXXXX元,因昌盛公司未予支付,造成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重大损失。因资金周转压力,在未经原告中轻公司同意情况下,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于2016年11月私自将1399.900吨货物销售,给原告中轻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承诺于2017年3月10日前与原告中轻公司商谈并出具具体解决方案。
2017年3月6日,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向原告中轻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私自将1399.900吨货物销售,销售货款未支付给中轻公司。中轻公司原则上同意与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协商该批货物货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为保证中轻公司的合法权益,保证人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保证人被告王卫华(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及深圳厚德载物公司的股东股权部分)承诺并保证:一、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为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因私自销售1399.900吨货物产生的对中轻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二、对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后续就上述债务与中轻公司协商后确定的数额及偿还期限等,保证人均予以认可;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从上述债务中最后一笔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四、本担保函自保证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本担保函项下所涉货物货款及相关损失履行完毕为止。保证人保证对本担保函中的所有的义务不提出任何抗辩。在该函落款处,打印有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深圳厚德载物公司,但该公司并未盖章;连带责任保证人二:王卫华,打印字体旁边有王卫华签名。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在该担保函上加盖公章。
2017年3月10日,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向原告中轻公司出具《关于中轻资源14CSR0707合同下货物的协商函》一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中轻公司出库单表明货物发运后货权仍归属于中轻公司,中轻公司委托昌盛公司为提货人,安排从连云港港口往平陆物流中心发运事宜。此发运过程中产生的运费由昌盛公司承担,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与昌盛公司约定,由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为昌盛公司垫付运费进行发运,此发运过程中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垫付的约XXXXXXX元的运费与中轻公司无关。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私自将1399.900吨货物销售,愿以市价对中轻公司予以赔偿。货物单价为66元/干吨度,货物品位以CIQ检测结果40.92%为准,货物干吨数以货物湿吨数扣除水分数为准,为1366.862吨(6122.78-4722.88)×(1-2.36%),货物总金额为XXXXXXX.54元(66元/干吨度×40.92度×1366.862干吨),即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欠中轻公司XXXXXXX.54元。根据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的货代合同,中轻公司欠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堆存费287889.44元,故综合计算,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欠中轻公司XXXXXXX.10元。
本院认为:
本案案由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中轻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签订的货代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按照货代合同第二条第7、11项的约定,在中轻公司的货物通关完毕后,由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将货物放在连云港国有堆场,并维护中轻公司的货物所有权权益。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在收到中轻公司签字盖章的《出库单》并与中轻公司电话确认后方能让客户提货。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实际在履行货代业务中的仓储并负责发货的义务。在履行该货代合同过程中,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将其负责保管的货物予以销售,而货款则由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收取。由此带来的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二、涉案货物的价值问题;三、本案三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
一、关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涉案货物由中轻公司进口,其货物所有权属中轻公司所有当无疑义。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辩称认为根据货代合同第二条第11项的约定,中轻公司出具《出库单》、昌盛公司出具《放货通知书》,原告中轻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已归昌盛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根据货代合同第二条第11项的约定,中轻公司的《出库单》对于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来说是放货指令,昌盛公司的放货通知书是提货指令。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即便中轻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状况应当通过法律规定或买卖双方的约定来加以判断,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作为中轻公司的货代不能仅凭昌盛公司的放货通知书来判断货物所有权变更情况。根据原告中轻公司向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出具的《关于撤销14RCPLCS0702(14CSR0707)出库单的函》,在该函件中明确撤销了之前2014年11月21日的出库单,昌盛公司无权办理港口剩余货物的提货手续,并重申了剩余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轻公司。从该函的表述中可证明剩余货物仍存在港口堆场,并未交付,剩余货物所有权仍归于中轻公司,故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关于货权属昌盛公司所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以昌盛公司拖欠其运费,行使留置权将货物销售的行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行使留置权客体应当是债务人的动产,其应提交昌盛公司已支付所有货物的货款等相应证据来加以佐证其行使留置权的正当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相反,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在收到中轻公司撤销出库单的函后,并未提出异议,应明知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状况,但仍将原告中轻公司所有的货物予以销售,所得货款抵作昌盛公司拖欠的运费,系行使留置权客体错误,构成了无权处分。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出具《关于中轻资源14CSR0707合同下货物的协商函》,表明了原告中轻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对此进行了协商,原告中轻公司追认了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无权处分的结果,并表明了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擅自处分原权利人即本案原告中轻公司的财产,按照货代合同第二条第9项“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给原告中轻公司造成损害的,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需对中轻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中轻公司的损失。
二、关于货物价值的问题
原告中轻公司发现货物被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销售后,与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交涉。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出具《说明函》,除确认私自销售货物的数量外,承诺与原告中轻公司商谈解决。之后,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在出具的《关于中轻资源14CSR0707合同下货物的协商函》中,确认以市价赔偿中轻公司。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在协商函中确认了私自销售货物的价值为XXXXXXX.54元,同时确定原告中轻公司应付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的堆存费为287889.44元,两者相抵,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最终确认欠中轻公司XXXXXXX.10元。本院认为,因涉案铬矿单价并非定值,价格随市场上下涨跌,故该协商函确认的涉案货物价值系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与原告中轻公司协议补充并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在质证环节也确认该协商价格系2017年3月份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堆存费,审理中双方也确认可以抵销,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应从出具协商函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在协商函中已确认欠付原告款项,但一直未向原告中轻公司予以支付,该违约行为显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协商函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故本院认为从原告中轻公司向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更为妥当,因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
涉案货物被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销售后,原告中轻公司与其交涉过程中,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出具书面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中轻公司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在该担保函中,明确保证人为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和被告王卫华,保证范围为担保函项下所涉货物货款及相关损失,被告王卫华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轻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函落款处虽然打印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一为深圳厚德载物公司,但该公司既未盖章,亦未有签字,而在担保函中亦特别注明王卫华以深圳厚德载物公司的股东股权部分提供担保,实质上仍是被告王卫华提供担保,故原告中轻公司要求深圳厚德载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XXXXXXX.10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1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卫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卫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22元,由原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负担人民币1284元,由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卫华共同负担人民币34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玉泉
书记员:龚学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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