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中某1,住所。
负责人:钱俊,经理。
被告:中某2,住所。
负责人:吴加伟,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中某1、中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徐某、被告中某1(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及中某2(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8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一期)3600元、护理费(一期)7920元、误工费(一期)30,90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2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杨树浦路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出隆昌路东约100米时,被告徐某驾驶牌号苏MSXXXX的小型轿车自右侧空地驶出,原告为躲避被告车辆而摔倒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6月19日经上海家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包含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徐某辩称,事故经过基本如原告所述,被告为躲避原告而急刹车,原告摔倒是因为被吓到,被告实际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承担自费费用及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认可原告交通费支出。律师费金额过高。人保公司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辩称,交警队处无视频及笔录材料,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同被告徐某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认可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伤残等级,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一期)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确认为36,868.44元,其中自费费用621.2元要求扣除,另包含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一期)同意按照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一期)实际支出的2160元无异议,剩余天数72天要求按照4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计算20年,但不认可伤残系数及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坏证据,不认可衣物损。交通费发票无法确认与事故关联性,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6时59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MSXXXX的小型客车,沿杨树浦路行驶至杨树浦路出隆昌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6,868.44元,含被告人保公司垫付款10,000元。2019年6月1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断端错位嵌顿),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出资5000元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原告提交1、2018年10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花墙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25日租赁位于花墙村XXX号房屋居住,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15日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2、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丰居宝地板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唐某某)及该单位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王某某,男,汉族,53岁,住址湖北省英山县草盘地镇槐树坪村五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3月份在我经营部从事木工铺地板工作,人工安装费按照350元/天结算,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工资。因其在2018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至今。休息期间,停止发放该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特此证明。”
3、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交易明细,显示由唐某某转账工资、安装费等。
4、2018年9月26日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日用杂品腋下拐发票,金额为130元。杨浦区中心医院说明“患者王某某,右股骨颈骨折三枚钉固定,建议患者术后3月可非负重借助拐杖功能锻炼。”
5、原告提供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6月6日出租车发票,总金额472元,并表示交通费系上述日期往返租住房屋就医及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双方确认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主张原告需就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交警支队所作之责任认定确定。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18天支出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一期)30,906元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核定发票总金额36,868.44元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但未就其免除理赔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凭据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医疗费一并处理。(2)营养费(一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一期),双方对住院期间护理18天花费2160元达成一致,一期护理期间为90天,扣除住院18天后,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剩余护理费2280元,护理费总计5040元。(4)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原告提供居住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及收入情况,可见原告在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上海、主要收入亦来源于上海,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可予准许。(6)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与就诊日期、鉴定日期、往返路程相对应,可确定与处理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并无不当,可予准许。(7)衣物损,原告因本次事故腿部受伤、衣裤磨损,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遵医嘱购买辅助器具用于伤后治疗、恢复,结合购买时间确认与事故关联性,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9)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责,但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告知、释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凭据确认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0)律师费,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王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二、被告中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6,8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一期)2700元、护理费(一期)5040元、误工费(一期)30,906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王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费400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王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计237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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