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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忠与吴朝敏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卫忠,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朝敏,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王卫忠与被告方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被告吴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裁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同意延长被告的履行期限,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额外的利息,后被告履行完上述仲裁裁决后,未按照双方新协议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朝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其已将钱款交到法院,但原告拖延领取,因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账户,导致其无法开展业务,其要求原告方解封,原告就要求其签订补偿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被告吴朝敏在《补偿款协意》上签名,该《补偿款协意》载明:“经协商吴朝敏愿意就二中院(2017)沪02执857号案中不足部分承担补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该款项同案件有关。但其是独立于该案件外,等同于向王卫忠借款。在2018年4月30日前必须还给王卫忠。否则要全程按照2018年元月30日起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利息。同时,如承诺人吴朝敏不能如期支付补偿款,王卫忠有权向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或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明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方敏因借贷纠纷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案已于2018年2月1日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补偿款协意》、(2016)沪仲案字第1849号裁决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对《补偿款协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被告也未就该协议提出撤销之诉,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即表明确认了该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利息,原告现自愿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忠100,000元;
  二、被告吴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忠上述款项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吴朝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姜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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