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卫明,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晗,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洁,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烨,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明与被告朱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温晗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波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朱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厉烨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调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1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4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原告所持上海联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联执公司)的29%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受让被告及案外人马嘉诚持有的联执公司29%的股权,成为联执公司的股东,并根据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共计向联执公司出资341万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拟退出联执公司,将29%股权转让给被告。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署《会议纪要》,双方确认原告于2015年投入341万元入股联执公司,因公司经营方面的原因,原告将持有的联执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以341万元的价格受让该股权,并承诺于2017年底前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不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基于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因双方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仅仅是会议的备忘录、记录的仅是意向方案,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只是一个磋商的过程,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缺乏股权转让的合意,被告只是在原告多次劝说下,才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且会议纪要缺乏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的实质要件,不具备协议效力;该会议纪要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在上一次股权转让时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然后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了股权。且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上述方案后,原告也积极行使了查账等股东权利,同时也履行了对项目公司增资事宜的表决权等;再则被告并非联执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项目具体负责人,对公司运营情况不了解,对因信息不对称而作出的会议纪要方案中,公司股权价值和当初协商方案时差距较大,被告签署会议纪要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会议纪要表述的既有股权转让的性质,又有股东退股的性质,不能认定为是股权转让的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打款通知、代付说明各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联执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和马嘉诚,该两股东是认缴出资,并无实缴资本,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和马嘉诚将主要出资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向联执公司实缴了290万元注册资本,另外的51万元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作为溢价部分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故原告在入股联执公司时,已经按照各方约定及被告要求支付了341万元投资款,原告最初受让股权时间为2015年5月,被告直到2019年5月才提出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被告作为商业人士不可能在2015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始终不向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或被告至少在2017年7月23日签署涉案会议纪要时会提出未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抗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过341万元,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恰恰证明了会议纪要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双方股权转让应当签订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且认为该341万元并非都是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价款是290万元,其中51万元是因为被告向原告介绍了项目的额外好处或介绍费,最终被告也依承诺将之作为出资打入联执公司账户,股权转让价款和出资额是不一样的概念,另外上述290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打入联执公司作为朱洁和马嘉诚的出资,却变成了原告的实缴出资;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会议纪要的表述明确,被告同意受让原告持有的联执公司29%股权,并承诺于2017年底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41万元,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会议纪要作为书面文件可以成为体现合同的书面形式;另外会议纪要本身的协议效力不受交易习惯的影响,更何况原、被告双方仅有2015年一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形成所谓的交易习惯,故被告主张的适用交易习惯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会议纪要只是一份磋商过程记录,被告也是鉴于此才签字的,且会议纪要的形式也不符合股权转让形式,与原、被告之前的股权转让形式即交易习惯也不同,该会议纪要不是具有股权转让性质的法律文件;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被告和徐志平微信聊天记录1组,用以证明会议纪要达成后,原告委托员工徐志平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认为从微信内容看,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只是一个方案、实际处于协商过程中,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合意;因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公证书(邮件)及联执公司负责人吴小丹公司邮箱邮件1组,用以证明联执公司唯一对外投资的上海与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与创公司),该项目CEO为吴小丹(该人在会议纪要上有签名),从2016年12月的审计报告上反映该投资项目已发生严重亏损,即将停止经营、遣散员工,而该情况未抄送被告,联执公司股权实际价值严重低于原告要求被告购买的价格,双方股权转让的价值与实际不符,而被告不负责公司投资项目,对公司经营状况不了解,造成对公司股权价值的判断出现偏差;原告对该些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些邮件系被告与华住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华住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被告举证,联执公司所涉投资项目为与创公司,而案涉会议纪要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协商作价,与联执公司经营状况无关,也与联执公司投资的项目公司与创公司无关,且被告当时系联执公司大股东和实际负责人,其亦是与创公司项目创始人,项目亏损被告存在过错;再者从邮件中也能体现出联执公司项目发生亏损的时间都是2018年7月23日以后,而双方的会议纪要签署于2017年2月,故前述证据不影响双方会议纪要中股权的定价;因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微信)及相关微信往来1组,用以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过不想也无力购买股权,原告的微信语音也能证明其对此表示认可,且嗣后原告继续积极行使股东权利,查账了解公司经营、代表联执公司与项目公司其他股东进行沟通等;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微信聊天主体的身份、无法确保聊天内容完整真实且在公证之前未经删改,而其中部分记录为语音转文字,无法确认表达意思准确,从聊天内容也无法反映出推翻此前签订的会议纪要,即便原告提出了查账,从聊天往来时间看,也是被告拒不履行会议纪要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联执公司的股东无奈行使股东知情权,并不能就此推定原告放弃了会议纪要项下的权利;被告提供的2019年1月24日的聊天记录,也能反映双方对会议纪要的内容是默认的,双方都没有变更的意思表示;被告补充说明,语音肯定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从2018年11月1日的微信中也能反映出原告对与创公司的增资事宜进行主导及干预,说明原告在积极行使股东权利而不仅仅是股东知情权;当原告发现与创公司经营亏损又旧事重提要求被告购买联执公司原告的股份,被告也微信表示不想购买,且会议纪要仅是方案,根本没有达成协议,故无需撤销另行制作相关协议;因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与创公司工商内档1组,用以证明联执公司投资的项目公司严重亏损,另一股东欲以增资形式弥补亏损,但由于原告拒绝对此发表意见,联执公司对此次增资弃权投票而未果;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此系与创公司工商内档,与本案无关;与创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联执公司、华住公司进行表决的,被告此时系联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原告不是与创公司的股东,原告是因被告拒不履行会议纪要情形下,仍作为联执公司股东参与并知晓相关事宜,不能由此否认双方此前签订的会议纪要的效力;因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原告关联公司工商档案材料1组,用以证明当天商讨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会议纪要时在场人员除被告外,都是与原告有利益关系的,被告并非像原告所说系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在场人员之一的吴小丹,原告对相关项目更清楚;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便在场人员与原告是合作伙伴或同事,在各方见证下签署会议纪要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被告对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中被告也确认了会议纪要;因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的联执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组,用以证明被告直到2019年5月才发现原告未按当初工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利用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将290万元的款项当做自己的出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因双方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根据登记机关要求对有关文件进行修改,故各方又签署了该份为办理工商登记所起草的简略版的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工商备案协议书与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并无原则上冲突,原告在受让股权之初已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打款通知的落款是2015年6月17日,而被告提供的此份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可见实际双方还是按照之前的协议来履行;因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与作为转让方的被告和案外人马嘉诚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联执公司原两个个人股东即分别持有66%和34%股份的被告朱洁及马嘉诚,自愿将各自持有的12%和17%的股权作价120万元和17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还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和其所附的权利自联执公司全体股东(原股东)表决通过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之日起转让受让方,同时获得联执公司股东身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联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股东义务,转让方承诺在收到本协议约定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联执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等;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另向被告支付51万元,被告承诺在收到该笔款项的五日内将上述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作为被告出资。同年6月24日原告向联执公司账户汇款290万元、6月26日原告委托乐铭冬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51万元,6月19日联执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原股东由被告朱洁和马嘉诚变更为被告朱洁和原告王卫明及马嘉诚,变更后的股权比例分别为原告王卫明29%、被告朱洁54%、案外人马嘉诚17%。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王卫明在联执公司股权退出达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参会人:王卫明、乐铭冬、徐志平、朱洁(联执)、吴晓丹(联执)主题:关于王卫明在联执的股权退出2015年王卫明个人投入人民币290万加51万总计341万入股联执公司占联执公司29%股份,现因联执公司预先商定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等经营方面的原因,王卫明将所持联执公司的29%股份转让给联执公司的股东朱洁,朱洁承诺个人以341万现金受让王卫明所有的联执公司股份29%。朱洁因个人支付能力原因,承诺于2017年底之前将341万元现金归还王卫明,……”等内容,原、被告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上述会议纪要签署后,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合同的具体履行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在无合同约定或合同约定不明且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合同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交易习惯来履行;可见适用交易习惯的前提是双方无合同约定或者就约定不明未达成相关协议。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也可以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2月23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是否系有效的协议形式,其所记载的内容可否认定系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案涉会议纪要是一份由原、被告共同签名的书面文件,可以作为体现合同内容的书面形式,从其记载的内容看,实际是原、被告之间对原告持有的联执公司29%股份转让关系的约定,已具备双方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价款和履行期限等要件,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且双方并无排除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符合民事合同构成要件,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会议纪要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对此被告亦未行使变更或者撤销等相关权利,故不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习惯,本案不存在适用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又因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和被告均为联执公司股东,相互转让股权,于法无悖;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基于上述同样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所有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并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鉴于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是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故不仅仅被告朱洁,联执公司作为本案股权目标公司,亦应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中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卫明股权转让款3,410,000元;
二、被告朱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卫明以3,4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朱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卫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为原告王卫明享有的上海联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9%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290万元)变更登记为被告朱洁享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4元,减半收取计17,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朱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计晓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