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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民与抚宁县牛头崖镇全会钢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卫民,男,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宁县牛头崖镇全会钢材经销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牛头崖村大冷库院,注册号130323600159071。
主要负责人:齐全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民与被告抚宁县牛头崖镇全会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全会钢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被告全会钢材经销处主要负责人齐全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值8万元钢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来系亲属关系,被告经营钢材,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8万元采购钢材,因多种原因钢材一直未提取,近日原告想要提取钢材,但是被告以原告欠被告钱为由不履行给付钢材义务,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2日收据(条)一份;2、电话录音一份;3、执行笔录一份;4、(2015)北民初字第23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价值80000元钢材,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80000元的收据、录音及庭审、执行笔录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对账单载明2012年11月2日还款8万元与原告主张的8万元为同一天,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对账时总计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01075元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101075元”一致,以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证明原告所诉的8万元已包含在双方对账之中,现原告主张该8万元与对账无关,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卫民未能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卫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利 审 判 员  肖 民 人民陪审员  韩秋园

书记员: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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