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印,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点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庭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印与被告上海点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硕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12月25日分别举行了庭前会议,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被告点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保证金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判令点硕公司返还王印加盟费7万元,保证金5,000元;3.判令点硕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王印撤回了诉请3。事实和理由:王印于2018年9月10日在点硕公司所在地签订了涉案合同,并交纳了加盟费和保证金,双方约定,点硕公司授权王印使用“雾社茶町”品牌,并提供指导培训服务、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指导。签订合同后,王印发现点硕公司隐瞒了很多重大事项,并存在诸多夸大宣传,点硕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故意隐瞒与特许经营合同有关的足以让王印不与其签订合同的重要信息:1.“雾社茶町”标识不是注册商标;2.点硕公司没有两家以上直营店,更没有营业一年以上的直营店;3.点硕公司没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别是跨区域加盟,需要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4.点硕公司从来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识的基本情况以及五年内其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活动等方面的信息;5.点硕公司在网站广告宣传中隐瞒、夸大宣传、误导王印,导致其加盟后无法开展经营。王印认为,点硕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中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且,点硕公司并未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向王印提供选址、培训、营建和后续运营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经过王印多次催促退还加盟款项,点硕公司一直不愿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点硕公司辩称:1.点硕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王印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点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点硕公司也未承诺“雾社茶町”品牌为注册商标,非注册商标也能进行使用,且王印能够开店并进行经营,涉案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3.点硕公司在2019年已获得商务部备案,具备相应资质;4.鉴于王印已经关店,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不同意王印解除合同的理由;5.虽然王印店铺关闭,但其在大众点评上注册的店铺仍显示营业中,表明其仍在使用点硕公司经营资源,关于5,000元保证金为物料保证金,同意无论是判决或是和解均予以退还,其余款项不予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王印提供的涉案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撤店情况说明》、店铺照片,点硕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备案查询、《饮品运营指导通知书》、《上海点硕理论培训结业确认单》、《营运实践课程结业确认书》、大众点评查询页面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合同履行相关的事项
2018年9月10日,王印(甲方)与点硕公司(乙方)签署涉案合同,《服务合同书》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乙方致力于中小型餐饮项目运营管理领域的研究与实践,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者提供专业的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帮助投资者建立餐饮项目,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成功率……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雾社茶町;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单店运营指导服务,即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指导、培训服务范围仅限于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二、服务内容:1.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1)运营指导包括选址服务、营建服务、开店服务、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服务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2)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三、工作成果:1.乙方指派运营指导人员协助甲方开展餐饮项目运营工作,运营指导人员全面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络和咨询,协助甲方执行并给出可行性建议或提出相关方案;2.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分为文案咨询、口头咨询和其他形式的咨询……四、服务费用:1.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甲方选择的服务方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具体如下:服务费标准: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服务费7万元(该费用包括技术转移费56,000元和咨询设计服务费14,000元)。由于该项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项目投入了实际的经营指导与技术支持,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秘密,甲方因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服务费不予退还……五、权利义务……1.5若在甲方所选的餐饮项目经营地址直径1公里范围内已存在乙方其他委托方的,则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服务,除非甲方保证其所选经营地址与乙方其他委托方所开设的店面相距0.5公里之外……2.1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提交工作成果,便于甲方在经营餐饮项目过程中使用,促进后续日常经营管理的稳定和高效。2.2乙方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2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运营带店以及店铺管理等服务。2.3在项目运营过程中,乙方依据甲方的要求,帮助甲方解决餐饮企业运营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同时乙方有权对餐饮项目经营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并对甲方餐饮项目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2.4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咨询指导及运营建议方案,甲方应予以执行并支持、配合乙方的策划设计和营运指导咨询跟踪服务等工作。若由于甲方配合或支持不够而影响实际工作开展及成果的,乙方不承担责任……七、合同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八、合同终止……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3.1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相应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3.2乙方因违法经营导致被撤销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致使乙方不能持续为甲方提供服务的;3.3乙方故意或迟延交付工作成果长达三个月,致使甲方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金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甲方自愿向乙方交纳培训保证金3,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物料供应保证金5,000元,共计1万元,作为参加乙方项目的诚意保证。
涉案合同签订后,王印向点硕公司支付7万元合同款及5,000元物料保证金。
2018年9月13日,王印在《饮品运营指导通知书》上签字,领取了技术手册1本、笔记本1个、手提袋1个、服装2套、笔1只。并于《上海点硕理论培训结业确认单》《营运实践课程结业确认书》上签字,两份文件显示培训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13日,学员评分一栏为“99”分,建议为“很好”,并表示所学营运知识已顺利培训完成并理解。
随后,王印与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签署租赁合同,约定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将负二层N2C025的摊位租给王印,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
2019年11月15日,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出具了一份《撤店情况说明》,相关内容为:N2C025业户王印经营“雾社茶町”店铺,已于2019年2月4日撤出南京时尚莱迪广场,不再营业,特此说明。
王印与雾社茶町招商王经理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6日,王印询问:现在过去可以谈单店吗?王经理:提前两天预约,先把证件传给我,我帮你去申请单店邀请函。王经理:驾驶证和身份证截图给我,正好我做市场部帮南昌客户申请邀请函。他今天晚上到,明天上午签约。2018年9月7日,王经理:安排好时间了,好的我帮你安排,上午下午?怎么过来?王印:上午,高铁。2018年9月10日,王经理:注意接听电话,我安排商务经理赵经理接待你,王印:好的。2018年9月15日,王经理:做代理优势大,后期可以招商,可以任意开设多家分店。王印:我的初衷就是做好一家店,先走这一步吧。2018年9月17日,王经理:我这只有这个,你可以给他们看装修效果图。2019年3月7日,王印:王经理,之前招加盟的时候说上海点硕食品有限公司雾社茶町品牌有直营店的,一直也没说在哪里,现在能告诉我在哪里吗?每次问你们也不回答,现在我正式通知你们公司,我要求解除我们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并要求退还我交的所有费用。
双方沟通的微信聊天群显示: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4日,双方在聊天群就选址登记、设备订购、装修设计、人员培训、开业指导等进行了沟通。
二、其他事项
点硕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在大众点评平台上查询的结果显示,位于洪武路(莱迪负二楼C025)的店铺在营业中。
点硕公司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上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一栏进行备案,公告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
庭审中,王印于电话中确认收到了点硕公司发送的电子版选址指导文件,在选址过程中,由点硕公司负责联系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对场地进行指导。点硕公司否认招商王经理为其公司员工。双方均确认涉案店铺已于2019年2月4日关闭。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诉状副本送达之日。
另查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2019年8月23日。
点硕公司确认,涉案合同若予以解除,其于本案中并无一并需要处理的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若涉案合同予以解除,王印关于返还7万元加盟费、5,000元物料保证金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王印和点硕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首先,虽然特许经营条例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及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形,但因特许经营条例系具有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法规,不是法律,故对于特许经营条例中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还应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特许经营条例之所以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特许经营市场,防止特许人仗掌握特许经营项目之优势,采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之手段,诱骗被特许人在未了解真实的情况下草率签约,从而使被特许人的合同利益失衡。据此,本院认为,并非只要存在未披露或者虚假披露的信息,被特许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只有为特许人所独占、直接关系到决定合同是否签订且影响合同实际履行的关键信息,才是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特许人应当如实披露的信息。关于王印主张“雾社茶町”标识并非注册商标,点硕公司未予披露故请求解除涉案合同,鉴于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经营的项目名称为注册商标,并无证据显示王印在签订合同时候受到欺瞒,且王印使用“雾社茶町”已经开设店铺并经营,该信息并非影响合同能否履行的关键信息,对于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王印主张的其他信息,如是否向商务部备案、是否具备“两店一年”、近五年诉讼活动等信息并非属于上述直接关系到决定合同是否签订且影响合同实际履行的“应当披露的信息”。且对于上述信息,被特许人也可以从公开渠道进行查询,或直接询问特许人,不能完全依赖于特许人进行告知。王印实际经营加盟店两个多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有案外人向其主张侵权或者受到工商举报、查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为未获知该些信息导致在此期间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故王印关于点硕公司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从而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所做的沟通以及点硕公司所做的宣传并未载入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之中,微信沟通中也并无点硕公司愿意将该部分的内容作为未来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双方均无需受到该部分内容的约束。本院认为,王印主张以此来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再次,王印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点硕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选址服务、营建和后续运营服务,培训质量不高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王印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微信聊天记录,点硕公司提供了选址电子文档,并为其联系了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作为选址参考,点硕公司确实提供了选址方面的指导服务;至于营建服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点硕公司提供了装修设计指导服务,并就开店指导、人员培训与王印一直进行沟通联络,而王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至于后续运营服务,根据王印在庭审上的陈述,该部分服务主要是指开店后的设备使用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印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印主张的培训质量不高等问题,根据王印本人签署的《上海点硕理论培训结业确认单》《营运实践课程结业确认书》,王印对于培训的反馈为“很好”,并未提出培训质量方面问题,涉案合同中也并未对于培训质量作出具体约定,本院对于王印该主张难以支持。故王印关于点硕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应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虽然王印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得到支持,鉴于点硕公司对于解除涉案合同并不存在异议,且双方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时间亦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
关于王印要求返还加盟费7万元、物料保证金5,000元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经查明在2019年11月13日大众点评上仍显示王印的开店记录,但是该记录并不能证明王印仍在开店并使用点硕公司的实际经营资源,鉴于双方均确认涉案店铺已于2019年2月4日关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是否退还加盟费即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7万元,本案中涉案合同期限为一年,王印的实际经营时间仅为两个月左右,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王印因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服务费不予退还,但是考虑到涉案店铺关闭后,点硕公司不用再履行该费用中包含的部分管理及服务内容,故本院根据案情酌定由点硕公司退还1.5万元给王印。关于是否退还5,000元物料保证金,鉴于点硕公司同意无论判决或是和解均予以退还,本院对王印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印与被告上海点硕食品有限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书》《保证金协议书》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点硕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印返还2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王印负担1,228元,被告上海点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彭致坚
书记员:陈璐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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