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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
被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建安路南段路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武大道南段路东。
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学娇,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本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亳州市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本付、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娇、杨本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告与薛永鑫在莱西市青岛路农业银行处发生交通事故,薛永鑫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5572.57元、误工费37800元(420天×90元)、护理费1890元(21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残疾赔偿金68560.8元(28567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5789.1元(19297元×5年12%÷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0864元。
被告杨本付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需提交证据,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交司法鉴定书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户口本,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农行前处,遇薛永鑫将皖S×××××号大货车在前顺停相撞受损,原告王某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永鑫驾车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右气胸,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5572.57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王某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011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二处,为此,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伤残等级及其误工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7月2日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0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90日,为此,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原告王某提交交通费发票9张,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杨本付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皖S×××××号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王某婚生子王王,****年**月**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农行前处,遇薛永鑫将皖S×××××号大货车在前顺停相撞受损,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王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薛永鑫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薛永鑫所驾驶的皖S×××××号大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薛永鑫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承担70%,薛永鑫承担30%责任为宜。薛永鑫系被告杨本付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本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S×××××号大货车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72.5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5572.5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37800元(420天×90元)过高,应当根据鉴定误工时间及其原告职业确定为8078.4元(89.76元/天×9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890元(21天×90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1884.96元(89.76元/天×21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560.8元(28567元×20年×12%)过高,应当根据原告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确定为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5789.1元(19297元×5年12%÷2)过高,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4824.25元(19297元/年×5年×10%÷2人)。7、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王某误工费8078.4元,护理费1884.96元,伤残赔偿金57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4.25元,交通费100元计72021.6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某医疗费15572.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元计15824.5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824.57元(15824.57元-10000元),由被告杨本付按责承担1747.37元(5824.57元×30%)。综上,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82021.61元(72021.61元+10000元),被告杨本付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747.37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82021.61元。
二、被告杨本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747.37元。
三、被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本付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800元计389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02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43元,被告杨本付负担5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徐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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